作者:陈健,转自:思法者
编者按:网络信息时代,法官的判决早已经不是专门给具体的案件当事人看的,也不是专门发给媒体报道普及司法观点的,而是不免的受到社会成员、法律人士评价接受程度的。最近,盗窃了8元韭菜被判刑、农村夫妇保护庄稼杀害野猪被判刑,将法院本是官宣的普法案例推到了判的对不对的舆论风口。其中的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究竟是给谁看的?
近年来,网络上不时流传一些被认为颇具特色的裁判文书,并常常被冠以史上最如何的判决。尽管在许多时候,这些判决书也只是在法律圈内被谈及,圈外人几乎从不在意,但必须得承认,那些能够在法律圈内流行的判决,定有其独到之处。
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这些形式或内容新颖的判决书,就像一颗颗小石子扔进了一弯许久未起波澜的湖水中,总让人有些许的激动。然而,激动过后,仍应当冷静甚至系统地思考一下,中国的裁判文书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法官究竟应该怎样撰写一篇裁判文书,法院是否应当重视经由自己发出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当如何定位?
在我看来,简而言之,就是对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描述与判断,并给出处理方案的公文。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决定了撰写者自由发挥空间的有限性。这就意味着,撰写者必须在法律和公文格式所规制的框架内构思和撰写文书。这里的法律,包括证据规则、法学理论、法律条文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方面面。应该说,撰写者在如此宽泛的空间内阐释自己或合议庭的观点,可以有相当大的发挥空间,只要投入心力,是能写出精彩的裁判文书的。
而裁判文书的公文属性则意味着,撰写者应尽可能避免在文字表述上标新立异。如裁判文书中不应刻意使用网络语言,不应出现未经查证或断章取义的所谓名人名言,不应出现脱离法律语境和文化传统的说教。事实上,对于一个法官而言,把握上述“规则”并非难事。但问题在于,一旦有法官做出了不那么守规矩的判决,该如何评价呢?这其实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这是谁写的裁判文书。虽然,不论是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裁判,裁判文书事实上的撰写者都是主审法官,但显而易见,裁判文书质量的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做出裁判的法院。这就意味着,一旦主审法官突然标新立异地写出带有明显脱离规则约束和带有个人烙印的裁判文书时,作为文书“生产厂家”的法院有最终审查把关的责任。
换言之,表面上看,网络上流行的那些独到的裁判文书是撰写者的手笔,但从理论上讲,却获得了其所在法院的认可。当这份裁判文书进入公共视野,不论是产生积极抑或消极的影响,该文书上显示的法院均是首先要站出来回应的主体。简单地讲,主审法官可以“任性”,法院也可以“信任”,但法院最终不能“放任”。
其次,这是写给谁的裁判文书。主审法官在下笔之时,必须明白,你所写的文书,究竟谁会认真地阅读。毫无疑问,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全国人民都是理论上的读者,但真正认真阅读的恐怕还是案件的当事人。明白了这一点,才能更好地选择撰写文书的方式与技巧,用词与达意。在我看来,一篇合格的裁判文书,首先要明明白白地说服当事人,用通俗易懂地语言和条理清晰地论证,来“治愈”当事人的各种不服。
事实上,即便是最接近于哲学的刑事审判,仍然可以用浅显的语言表达观点。如被告人抗辩说自己是酒后杀人,请求从轻处罚,法官并不必要告诉他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只要明确地告知其中国的刑法中对酒后犯罪并不免责,也不减轻罪责即可。不论当事人文化程度多高,都不必在文书上使用生僻的词汇,阐释所谓深奥的法理。至少在现下的中国,不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基本上都可以从常情、常理、常识上阐释清楚。固然,常情或常理未必都合法,然裁判文书的功能之一不正是从众多常情常理之中筛选出最为合法的那一种吗?
值得注意的问题还在于,随着网络的发展,一篇裁判文书的读者早已不局限于案件的当事人,更多的读者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他们会更多地依据自己的知识积累与生活阅历来解读裁判文书。事实上,很多案件,正是由于旁观者对判决的围观与解读而成为了热点。主审法官若能意识到这一点,便应当油然而生某种责任与担当,会更加谨慎地遣词造句。
在主审法官看来无关紧要的只言片语或许会被围观者做出貌似过度实则合理的解读。毕竟,一名法官的知识积累或生活阅历又如何能与全社会公众所积聚的知识及阅历相提并论呢?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官也不宜使用自己并不熟悉领域的知识或文字来表达本可用熟悉的知识或语言表达的观点,以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风险之中。
第三,法律文书是具有政治内涵的公文。司法机关在宪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其也是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关键环节,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从宏观上讲,裁判文书所承载的便是国家的意志。裁判文书所要做的理所当然地是要清晰地表达这一意志,而不是使之陷入模糊与难堪。众所周知,政治问题法律化不是一句空话。但反过来,法律文书不宜也不应毫无必要地使自己卷入政治上的争议之中。具体而言,在涉及宗教、民族乃至敏感的人或事时,法律文书必须中规中矩,不可有任何超越法律条文规定的描述,更不能出现明显带有主审法官个人色彩的描述。这理应成为一条严格的纪律。
第四,裁判文书是留给后世的珍贵史料。一个法官,不论其现在是如何的普通,其所撰写的裁判文书终将成为历史资料进入档案,并留存后世。如果说法官有什么值得夸耀的地方,可能这就是其中之一,毕竟并非每个人写的东西都可以被国家作为史料留存后世。也正是因为如此,裁判文书总归要带有一定的法官个人色彩,才配得上史料的称谓。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广泛空间内进行详细或简略的阐述,可以就自己坚持的观点阐释精彩的理由。殊不知,上述经过仔细推敲的论述或将引起法学理论的变革也未可知。
一篇裁判文书的精髓就在于本院认为及以后对于控辩双方或当事各方诉求的分析、辩驳与采信部分。而这些阐述,在我看来,至少对于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乃至同一审判庭、同一法院均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亦即,对于案情大体相同的案件,同一法官、同一合议庭、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法院不得做出差异明显甚至自相矛盾的判决。这样的裁判文书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规范与指引功能。反之,不论多精彩,如果随后即被另一起同类案件所抛弃,即便当下无人问津,流传至后世,也将为后来者所诟病。可见,历史使命感于法官而言,并非一句空话。
笔者以为,不论是当下的司法体制还是改革之后的合议庭负责制,裁判文书都具有法官个人的人身属性与合议庭及法院的集体属性等多重属性。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必然不会缺少法官个人的风格,也必然会反映法官个人的法律乃至文学、历史、社会学等多学科素养,但同时也必然会继续反映司法机关、国家乃至全民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而,作为法官,或许始终要明白,笔下的文书不是简单的公文,理当尽心竭力地写好,但同时要牢记作为裁判文书的各种有形无形的规范,真正做到——借用论语中的一句话——既能从心所欲,但又绝不逾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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