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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年夫妻之间扶养费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5-09 16:20:21

阅读量:16008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诉称:2015年11月20日,其与韩某某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韩某某自2020年10月对其不予照顾。韩某某系某石化公司退休工人,每月工资7000多元,王某某无经济收入,且身体有疾,需长期吃药。为此,请求判令韩某某自2020年10月起支付王某某扶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王某某需说清楚要扶养费的原因,如果说不清楚,就是无缘无故要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韩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此前再婚时,王某某、韩某某分别有三名、四名成年子女。此后,王某某以韩某某自2020年10月始份对其不予照顾、王某某无经济收入、身体有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支付扶养费。


✍ 【裁判要旨】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再婚的老年夫妻中,没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扶养费。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以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经济收入状况、是否有其他扶养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自202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700元,直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夫妻关系终止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于夫妻之间此项法定的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享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的物质供养、精神扶养等,主要分为六个方面。其一,物质供养。物质供养是指为对方提供经济和物质帮助,以满足家庭的物质生活需要。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其实质是夫妻各方将自己的婚内收入变为家庭共同财产,以平等享有处理权的方式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在约定财产制下,收入高的一方要为收入低或无收入的一方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以使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大体一致。其二,生活扶助。生活上的扶助是指夫妻同居生活、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等。其三,精神扶养。精神扶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相互间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双方情感上得到慰藉、精神上得到安慰,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其四,履行监护职责。夫妻之间的监护是特殊情形下扶养义务之特殊履行方式。配偶之间相互能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其根源就在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其五,紧急救助。在配偶一方面临重大或紧迫的人身危险时,另一方负有采取妥当措施,使其脱离危境的义务。其六,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尊重也是扶养义务的重要内容。重婚,与他人同居,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虐待以及遗弃均是对夫妻扶养义务的违反。


以扶养程度为标准,可以把扶养划分为两种类型:生活扶助义务之扶养与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此种扶养义务之核心要求在于“同一生活水平之维持”,夫妻各方都有义务使另一方的生活水平与自己保持相同。质言之即“同甘共苦”。就“共苦”而言,即使只有一口饭、一口水,夫妻都要共享分而食之,不能由一方独自吞食。就“同甘”而言,双方都负有幸福促进义务,使对方能够通过分享自己物质所得、精神所获而达至人生满足与幸福。(参见龙翼飞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第72页。)根据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同一生活水平之维持”,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扶养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扶养义务,或者是指扶养一方未能使需要扶养的一方维持与自己相同的生活水平。无论是完全不履行扶养义务还是不适当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均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在一般夫妻关系中没有大的问题,但在再婚的老年夫妻之间,这个问题就显得比较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结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再婚老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无争议,关键是再婚老年夫妻间产生扶养费纠纷,对于扶养费的标准如何准确把握。对于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就再婚老年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而言,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以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经济收入状况、是否有其他扶养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扶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韩某某年事已高,且二人结婚时王某某已有数名成年子女,因此,对于王某某因身体疾病等生活费用支出,除了韩某某因负有扶养义务而应承担其中一部分以外,王某某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据此,法院认定,王某某要求韩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以每月700元为宜,对于王某某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说,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既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法律理念。


●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方

●书记员:冯昕宇

●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灵福 徐连宏 杨继生

● 法官助理:杨晓宇

● 书记员:白杉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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