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与艾丝碧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超过1700枚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经营,或具有实际经营的准备,相反地却建立商标转让网站进行转卖商标;尽管相关商标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前述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并进行转卖的系列行为,难谓善意和诚信。
2.二被告采取的行为包括: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向各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投诉和诉讼;二是向原告及原告的商业合作伙伴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门,影响和干扰原告开展正常经营和业务拓展;三是向媒体、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机构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等文件,向腾讯公司投诉请求关闭原告微信公众号等。前述行为之间互相配合,以大量申请注册围绕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为前提,以高价转让为目的,以形式上合法的“组合拳”的方式影响原告及门店正常经营、威胁品牌商誉,并通过启动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行为将原告拖入纠纷程序。前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艾丝碧西公司的商业形象以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商誉,并直接或间接影响艾丝碧西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业务拓展,同时迫使艾丝碧西公司参与到相关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商标授权确权等程序中,从而损失了大量交易机会、浪费了大量经营成本。因此,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前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客观上损害了艾丝碧西公司的权益,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艾丝碧西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巴黎贝甜”及“PARISBAGUETTE”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提供面包等快餐的)快餐馆”服务上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告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股东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其控制的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恶意注册了1000多个商标,其中有几十个与“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近似。
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利用其注册的与艾丝碧西公司相近似的商标对原告、原告加盟商和合作方大肆恶意诉讼和骚扰,给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于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和延续时间主要在2014年商标法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2014年商标法和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具体内容。
一、关于“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及图”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的知名度
(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注册和使用含有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巴黎贝甜”商标高度近似的“芭黎贝甜”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存在商业性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的行为,可能对原告享有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益造成侵害,故一审法院依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对“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务上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关于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尽管“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含有的“巴黎”、“PARIS”指向法国首都巴黎,但二商标标志含有“贝甜”及“Baguette”等文字因素,而且“Baguette”的外文含义并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作为整体识别,并将其与快餐服务尤其是面包、蛋糕快餐服务相关联,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与作为地名的巴黎相联系,进而可能发生产源的误认,故“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从2003年开始、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往往共同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从店铺网点数量和分布、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荣誉奖项等方面相关证据看,“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已经在快餐服务中尤其是蛋糕、甜点快餐服务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蛋糕、甜点快餐服务的相关公众中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站宣传“巴黎贝甜”加盟招商和在公众号中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字样并进行加盟招商的行为。
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在其公众号、网站等平台上突出使用“巴黎贝甜”,且明确宣传“巴黎贝甜”精选上等食材独家制作工艺,“巴黎贝甜”精选上等食材独家制作工艺,“巴黎贝甜是一家用平民的价格享受商品、新鲜美味、营养健康**活为主题的集食品研发、生产、培训、销售为一体的蛋糕、面包、西式糕点跨地区生产经营的烘焙连锁企业”,配图是面包、糕点、蛋糕等图片。前述行为明确将“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突出使用在原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面包、糕点快餐店服务上,构成在快餐店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行为。尽管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快餐店服务,该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巴黎贝甜”快餐服务来源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相联系,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不当利用并损害了原告基于“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册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的商誉,客观上使得网页和公众号浏览者将“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与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相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
关于责任主体,前述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还包括驰名会公司,联系人均为被告金光春。因此,考虑到金光春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驰名会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金光春直接作为联系人参与具体行为,应当认定金光春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就相关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并造成共同损害,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基于商标侵权的停止侵权责任。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前述被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即停止在任何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行为。
关于基于商标侵权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责任。由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主要造成财产性损害,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责任方式和内容。原告请求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一个月的致歉声明,考虑到中国工商报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机关刊物,在全国市场经营者中具有较高影响力,一审法院对要求在该刊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予以支持,但时间持续一个月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
关于基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未明确证明原告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实际进行了经营并因此获利的数额,但原告与案外人位于北京某广场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的品牌加盟费可以作为许可使用费参考,另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时长、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20万元。关于合理支出部分,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予以综合认定。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艾丝碧西公司从事烘焙和甜品快餐业务,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均宣称开展焙烤连锁的餐厅服务,并公开招募加盟,故可以认定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关于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所谓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应当是编造或无中生有的。
本案中,二被告向艾丝碧西公司的直营店等合作伙伴、媒体等机构发送警告函等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向司法机关起诉等被诉行为,这些行为指向的理由主要包括原告在快餐店服务上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的行为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尽管截止目前相关行政投诉并未确定支持二被告,相关民事诉讼大部分以二被告撤诉或败诉结案,但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编造或无中生有。故上述被诉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超过1700枚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经营,或具有实际经营的准备,相反地却建立商标转让网站进行转卖商标;尽管相关商标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前述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并进行转卖的系列行为,难谓善意和诚信。
与本案直接相关的事实中,二被告围绕本案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申请注册近百枚近似商标,并主动向原告高价转让;在被拒绝后,二被告采取一系列行为,以达到强制交易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二被告采取的行为包括: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向各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投诉和诉讼;二是向原告及原告的商业合作伙伴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门,影响和干扰原告开展正常经营和业务拓展;三是向媒体、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机构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等文件,向腾讯公司投诉请求关闭原告微信公众号等。前述行为之间互相配合,以大量申请注册围绕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为前提,以高价转让为目的,以形式上合法的“组合拳”的方式影响原告及门店正常经营、威胁品牌商誉,并通过启动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行为将原告拖入纠纷程序。
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几方面的损害:一是原告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在商业形象方面的损害可能性;二是直接和间接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造成的损害;三是原告无法置之不理,不得不参与相关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等而形成的时间和费用支出。
因此,二被告的前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采取表面形式上合法的手段,以达到胁迫交易获取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客观也上使得原告商誉可能受损、经营受到影响、维权支出加大等损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注册和使用“芭黎贝甜”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字号“芭黎贝甜”并非,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固定搭配,也不具有广泛知悉的固定含义,与原告在快餐厅服务上使用的“巴黎贝甜”未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不存在明显的含义区分,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亦未对该字号由来进行合理解释。而在该公司成立时,原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册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芭黎贝甜”字号的注册和使用,难谓善意。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光春注册大量与“巴黎贝甜”高度近似商标进行转卖,并宣称进行“巴黎贝甜”的快餐店服务加盟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与“芭黎贝甜”字号相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
关于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停止侵权责任。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本案中,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基于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责任,在名称变更登记前不得在快餐店服务上使用该字号。其次,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应当停止在全国范围内,就原告在快餐店服务上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的行为,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提起侵权诉讼,停止向原告关联企业、加盟店邮寄涉及前述行为的警告函,停止向腾讯公司投诉涉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标志使用等行为。
关于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责任。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混淆误认,也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失,应当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原告请求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一个月的致歉声明,考虑到中国工商报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机关刊物,在全国市场经营者中具有较高影响力,一审法院对要求在该刊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予以支持,但时间持续一个月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
2.关于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应当分为以下两部分:
首先,关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注册使用“芭黎贝甜”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款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在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审法院参照该行政处罚标准,责令被告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基于注册和使用“芭黎贝甜”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20万元。
其次,关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行为赔偿数额。相关行为给原告造成商业形象和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同时也使得原告不得不参与相关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等时间和费用支出。商业形象和经营活动的赔偿方面,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艾丝碧西公司因为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将考虑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持续时间和涉及范围等因素,同时考虑金光春向原告强制转让商标费用1000万元的要价事实,原告在二被告提出的行政投诉、授权确权程序、诉讼程序中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综合酌定支持10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复杂程度、时长等因素,就原告提出公证费13315元和律师费15万元合理支出的主张,酌定支持10万元。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分担。现有证据证明,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其自认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是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二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造成了共同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艾丝碧西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及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的以下行为:向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的直营店、加盟店、供应商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和上门骚扰行为;向媒体等机构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和举报书等文件的行为;向腾讯公司投诉原告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送举报书和投诉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店铺的行为;起诉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的直营店、加盟店和有合作关系主体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芭黎贝甜”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三、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任何网站、微信公众号、面包店使用与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四、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五、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50万元;
六、驳回原告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艾丝碧西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一)关于认定“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及图”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以及上述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本案中,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注册和使用含有与艾丝碧西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巴黎贝甜”商标高度近似的“芭黎贝甜”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存在商业性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的行为,可能对艾丝碧西公司享有的未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造成侵害,本案有必要对“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对“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务上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在快餐店服务上是否达到驰名程度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艾丝碧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自2003年起,“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持续、大量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已经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从店铺网点数量和分布范围、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荣誉奖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来看,“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已经在“快餐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特别是在提供“蛋糕、甜点”快餐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三)关于侵害“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巴黎贝甜”,以及在公众号中使用“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字样,进行加盟招商。并明确宣传“巴黎贝甜”精选上等食材独家制作工艺,“巴黎贝甜是一家用平民的价格享受商品、新鲜美味、营养健康**活为主题的集食品研发、生产、培训、销售为一体的蛋糕、面包、西式糕点跨地区生产经营的烘焙连锁企业”,同时配有面包、糕点、蛋糕等图片。前述宣传、招商行为明确将“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突出使用在“面包、糕点”快餐店服务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巴黎贝甜”快餐服务来源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或者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相关联,从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前述行为显然具有攀附利用艾丝碧西公司基于“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册驰名商标商誉的故意,致使艾丝碧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行为侵害艾丝碧西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艾丝碧西公司从事烘焙和甜品快餐业务,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均宣称开展焙烤连锁的餐厅服务,并公开招募加盟,一审判决关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与艾丝碧西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经营活动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是否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根据在案证据,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申请注册近百枚与艾丝碧西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近似的商标,并主动向艾丝碧西公司转让,索要高价。遭到拒绝后,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便采取在全国范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投诉和诉讼、向艾丝碧西公司及艾丝碧西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门影响和干扰艾丝碧西公司正常经营,同时采取向媒体、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机构发送“商标侵权警告函”等文件,向腾讯公司投诉请求关闭艾丝碧西公司微信公众号等一系列行为,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艾丝碧西公司的商业形象以及“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商标商誉,并直接或间接影响艾丝碧西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业务拓展,同时迫使艾丝碧西公司参与到相关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商标授权确权等程序中,从而损失了大量交易机会、浪费了大量经营成本。因此,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前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客观上损害了艾丝碧西公司的权益,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
(二)关于是否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如前所述,在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成立之初,艾丝碧西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与艾丝碧西公司的注册地同在北京市朝阳区,且其进行招商、宣传的行业与艾丝碧西公司相同,作为同地同业经营者,对“巴黎贝甜”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公司字号“芭黎贝甜”与艾丝碧西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巴黎贝甜”的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高度相近,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足见“芭黎贝甜”字号的注册和使用,难谓善意。与此同时,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光春还注册大量与“巴黎贝甜”高度近似的商标进行兜售,并宣称提供“巴黎贝甜”快餐店加盟等服务。在艾丝碧西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巴黎贝甜”在“快餐店”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情况下,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且足以误导公众。因此,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以及金光春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根据上述认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侵害了艾丝碧西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艾丝碧西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及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侵权获利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参考加盟费、参照行政处罚标准以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时长、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和涉及范围以及主观恶意程度的基础上,裁量性确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虽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更为直接具体、更具可量化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艾丝碧西公司公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复杂程度、时长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支持艾丝碧西公司10万元维权费用,符合在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围内支持诉讼合理支出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相应的合理支出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侵害艾丝碧西公司商标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上,金光春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造成了共同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金光春与北京芭黎贝甜公司承当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因此,二审法院对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光春、北京芭黎贝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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