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名誉侵权责任的界定
方诗龙
互联网自诞生第一天起就具有传播门槛低、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等优势。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网络名誉侵权的案件,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如2018年沸沸扬扬的鸿茅药酒跨省抓人案),有起诉信息发布者+网络平台的案件,也有只起诉网络平台的案件。在信息发布者、受害者、网络平台三者之间,本文集中梳理讨论网络平台主体(也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类网络名誉纠纷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由选择
网络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针对此条的民事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然而,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法院针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是两个平行的案由。笔者认为,如果“信息发布者+网络平台”是共同被告,那么案由应当选择“名誉权纠纷”;如果只有网络平台是被告,则案由应当选择“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然而,实践中很多法院并不是完全这样做的。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把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界定为“名誉权纠纷”;而在(2017)辽02民终7101号案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把刘先明与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界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由此可见,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和“名誉权纠纷”这两个案由在实践中还存在混用的情况。
二、名誉侵权与新闻监督的边界
讨论网络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先有必要分析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个陶成要件同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一样,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1]明确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于这一解答的理解还是要结合一些案例去消化。
在(2017)京01民终5729号案件中,原告兰越峰主张被告王志安微博构成名誉侵权,并提出微博一内容“现在可以下结论了: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新闻。兰越峰不过是一个为了自己私利,绑架了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的一个非典型医生”,微博二内容“兰越峰本人更像是个病人,明显有偏执性人格,甚至有轻度妄想,也让兰越峰彻底失去了治疗的机会”,微博三内容“兰的举报在证据上都不成立。而且,兰越峰颇为自豪的,恰恰是自己任主任期间收入飞速增长”,微博四内容“兰越峰显然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她最需要的是去接受治疗”,微博五内容“明明她是个病人,但媒体却把她当作英雄,而周围的人却不得不把她当作一个正常人,其实她有迫害妄想症”。法院最后认定微博三属于“事实陈述”,而微博一、二、四、五属于“意见表达”,最后判定不构成名誉侵权,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50号案件中,网友wyr201109在被告的平台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所谓的“贝儿好通乳”,各位妈妈一定擦亮眼睛!》的网帖,原告贝儿好(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网站平台主体广州盛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构成名誉侵权,因为网友在帖文中使用了大量侮辱、诽谤性语言,如“上当”“忽悠”“黑心的商家”“深受其害”“揉坏”“杀猪”等用语内容。然而,一审、二审均认定“其发帖内容主要是对自身所接受服务的感受和评价,虽然该主观性感受和评价是负面性的,所用的个别言辞存在过激情形,但并无明显的侮辱、诽谤内容,是接受贝儿好公司服务后的消费者的一种情绪宣泄,并非对贝儿好公司的恶意攻击”。故不构成名誉侵权。
而在(2014)大民一终字第1876号案件中,被告在天涯论坛发布题目为《求助帮忙!!!谢了》《求助!》《求助!!!!!》的帖子,反映其丈夫杨洪义在本案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本案原告不积极为其治疗,拒付医疗费、工资等一切费用,对本案原告有如下评价:“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銮目中无法,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自己的员工受伤不管,单位效益很好,注册资金800万元,单位老板王盛銮最近又买车又买房,就是不给受伤员工拿出一分钱来治病生活。”上述发帖总点击量在300次左右,回复量为4次。本案最后被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主要理由是“从杨洪义治疗开始到现在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药费、工资等一切费用等主要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帖中还使用了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等侮辱性用词,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最终被告被判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承担300元公告费及1000元公证费。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主要的考量点为“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的侮辱性词语”+“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三大要素,其中第一项为重要的客观考量要素,而第二项、第三项均为主观考量要素。法院在实践中适用相对比较严格的标准,因为法律既要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也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及新闻机构的监督权。
三、“通知一删除”规则及网络平台的责任
由于名誉侵权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确定了“通知一删除”规则。现实中被侵害人又总是在第一时间通知网络平台要求删帖,因此在接到通知时是否删帖、何时删帖就常常成了网络平台公司一个棘手的问题。
笔者以“网络服务提供”“删除”“名誉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2篇终审判决,其中分析发现12个终审判决中仅3个认定侵权,理由是涉案帖文发布时间较长(长达4年)、延迟履行25天和8个月;其余9个认定不侵权的判决中,有超出4个月删除的亦被认定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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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上述案例不难发现:首先,网络平台承担责任并不需要一个在先的司法判决确定网络用户构成了名誉侵权,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自己判断帖子内容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何时删帖,司法实践中差异很大,最短的有25天删帖构成侵权的案例,但也有4个月删帖不构成侵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及时删除义务应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再次,实践中不少网络平台公司是在接到法院诉讼的传票通知后才履行删除义务,这一点在上述12个案例中有6个案例都得到了支持,均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2016)闽01民终1422号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明确表达了此为迟延履行,故应承担法律责任。最后,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主要形是刊登道歉声明(7天或30天)+赔偿损失(2000 - 13000元),赔偿额并不高,而公开赔礼道歉才是网络平台公司的主要争议点。
四、删除义务独立于名誉侵权认定?
在(2017)京01民终572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明确表达了观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微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王志安发表的微博言论构成对兰越峰的名誉权侵权。鉴于兰越峰的侵权诉求并不成立,故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亦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50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网络用户的发帖不构成名誉,而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仍撤销了北京朝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删除涉案帖文及跟帖,理由如下:
第一,现涉案网帖及跟帖中存在“杀猪…‘黑心”“害人”“上当”“无良”“骗钱”等言语,该言语的使用未体现出相互尊重和尊重网上道德,是对网站服务条款和论坛总则的违反,存在言语本身的不当。
第二,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5条规定,公民在使用言语时应遵从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当通过规范性和文明性言语足以表达思想观点所欲表述的内容时,应避免使用非规范性和非文明性言语。该言语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当然包括网络用语。而“杀猪”“黑心”“害人”“上当”“无良”“骗钱”等言语,明显违反了网络语言的规范性和文明性,存在言语本身的不当,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网络言论的特点(言论者身份的隐蔽性、言论内容存在的长期性以及言论传播的迅捷性)等,在认定涉案帖文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下,仍判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涉案帖文。
上述案例是笔者见到的唯一一个将删除义务独立于名誉侵权认定的案件。案例判决充分考虑了网络言论的特点,但法理上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仍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
五、名誉侵权一定公开赔礼道歉?
研究上述案例不难发现,一旦侵权认定成立,通常都有刊登道歉声明(7天或30天)的法律责任,而这一点恰恰对网络平台公司非常难以接受。网络平台公司一直认为自己是中立的第三方,并没有名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责任,这也是网络平台公司不断上诉的主要原因。其实,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确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首先,法律只是规定了“赔礼道歉”责任,并没有规定一定是“公开赔礼道歉”,完全允许“书面致歉”或其他道歉方式;其次,“公开赔礼道歉”的时间长短有一定的人为主观性,而且有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最后,在类似网络平台公司的名誉侵权认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删除义务”+“书面致歉”或许既能及时制止损害的扩大,也有利于及时平息各方纠纷,避免缠诉。因此,笔者呼吁人民法院更多地探索“删除义务”+“书面致歉”的责任形式,避免机械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连带责任。
六、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行为保全应当慎行
2018年5月16 -18日,国内主流新闻媒体[1J均报道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网络名誉权案件中首次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在案件终审判决之前裁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发布在相关媒体上的涉案文章及内容。长宁区人民法院此举的主要理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具有侵权信息传播途径多、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而审判规律决定案件审理需要一走周期”。但笔者对这种司法探索还是有不同看法。如本文所述,名誉侵权的认定有很大的争议空间,一方面,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固然要保护;但另一方面,公民也享有言论自由及举报投诉权,互联网就是公民公开进行举报投诉的良好场所,对互联网平台公司而言,其也享有传播自由及新闻监督权,司法判决需要在保护名誉权、举报投诉权、新闻监督权之间作出平衡和选择,这有待于个案基于具体案情作出裁判。本文的研究也表明司法判决对认定名誉侵权是偏保守的。如果在终审裁判之前,网络言论都很容易地适用“行为保全”予以删除了,而且还是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作出的裁定,这难免会被诟病为“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笔者相信这并不利于产品或服务的改善,也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的福祉。因此,笔者呼吁针对网络名誉权的行为保全应当慎行,留有网络环境更多自由争论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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