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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称有能力帮人免除刑罚收取180万元,被判诈骗罪获刑12年,律师证被吊销

发布时间:2022-04-14 14:47:19

阅读量:18284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司罚决〔2022〕7号

被处罚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地    址:**********************。

2022年2月,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于2022年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月25日赴朝阳区看守所对你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

你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京0105刑初129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京03刑终660号〕、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我局调取的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信息等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你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022年4月8日,经北京市司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司法局
2022年4月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12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洋,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专科文化,律师,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景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6日以京朝检刑诉〔2021〕7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8月11日以京朝检刑变诉〔202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及其辩护人李亚凡、李景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洋于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编造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文某1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办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张海洋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海洋对收到的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现金仅收到30万元,一共拿了150万元,这150万元是其收的律师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海洋具有当庭认罪认罚,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海洋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文某1免于刑事处罚,以收取办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张海洋于2021年1月3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左右,我因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调查。胡某介绍了张海洋律师,说张海洋能力很强,如果事办不好可以退款。2016年5月初,我、胡某、曹某、张海洋、刘某在亚运村一家咖啡馆见面,张海洋称自己原来是市公安局二处的,辞职出来做律师,他们一家子都是干公安的。张海洋说可以把公安局调查我内幕交易的事铲掉,保我平安没事。几天后,胡某、我、张海洋到胡某的办公室见面,张海洋说我的案子他已经了解清楚了,可以帮我铲掉此事,让我给他500万,我认为价格太高,经过还价决定给他300万。当时定的付款方式是我将钱付给胡某,再由胡某给张海洋。我和张海洋没签委托协议,张海洋也没提出签协议的事。谈好价格的第二天,胡某让我将300万以60万现金和240万转账的方式给他。后我找我大哥文某2借了100万,找我二哥文某3借了50万。2016年5月8日,我用本人建行账户向胡某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5月9日,我让曹某给胡某转账140万元。5月9日,我在胡某办公室给了胡某60万现金。5月9日当天,胡某打电话说已经把300万给了张海洋。张海洋承诺说我这事不算内幕信息交易,他会通过自己的关系向公安机关说清楚帮我免除刑事责任,如果我被刑事拘留他会马上将我取保。张海洋说这些话的时候,胡某和曹某他们都在场。但据我了解他没有帮助过我,公安局也因为这个事将我拘留,最后法院判我6年有期徒刑。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文某1是朋友。2016年5月左右,文某1因内幕交易的事托了好多人觉得不靠谱,问我认不认识证监会、公安部或者北京经侦的人。我说我不直接认识,但是我认识一个律师,这个律师原来在北京市公安局工作,有公安部背景,于是在谈论完这件事的当天晚上我就带着文某1去见了张海洋。张海洋在我们认识之初,介绍他们一家都是公安,他在当律师之前在北京市公安局干过,他爱人、姐姐、姐夫都在公安部工作。当晚在场的还有文某1前妻刘某,曹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文某1向张海洋介绍了自己的情况,说证监会正在调查其交易某股票的事,并且已经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涉嫌内幕交易罪,想让张海洋找人帮忙疏通一下关系。张海洋听完文某1的介绍后没有表态,我感觉他不懂内幕交易的事情,他当着我们的面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但是对方没接。十分钟后对方回电,接完电话后张海洋让我们先回去,说给我们找人。此次见面没有签订律师委托协议,张海洋是以朋友帮忙的身份谈的此事,通过张海洋的关系为文某1疏通一下,让文某1能够免于刑事处罚。大概两天后,张海洋带我和两位警官吃饭,一个姓李,一个姓汲。饭桌上我向两位警官说文某1的事多费心,两位警官只是说知道这个案子,但是对这个案子没有任何表态,张海洋此时也打断了我们的谈话,好像是不想让我们过多的谈论这个案子。我觉得此次见面,张海洋所要表达的意思就是他认识北京人。这次吃饭消费大概2000元左右,还有我带的一瓶茅台,我结的账。吃饭第二天,张海洋给我打电话,表示这件事他能办,于是我给文某1打电话,向他说明了张海洋的意思,并约好文某1和张海洋在某大厦二层我的办公室见面。这次见面有我、刘某、文某1、张海洋,曹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第二次见面谈的是铲事需要多少钱。张海洋要500万,最后文某1决定给张海洋300万。在商讨价钱的过程中,有我、文某1、张海洋在场,张海洋承诺一定会把文某1的事铲干净,张海洋还解释铲干净的意思就是不被判刑,但是公安肯定会介入这件事,也会找文某1了解情况。文某1说他要是进去跟张海洋没完,张海洋说如果这事办不成,300万元如数退还,说他这次基本上不挣钱,这些钱都会因疏通关系给出去。当天只是确定了最后的价格为300万,方式是文某1把钱给我,我再给张海洋。同时张海洋当着我和文某1的面明确表示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40万元,现金60万元。这次也没有签订协议。2016年5月8日,文某1尾号为XXXX建设银行向我尾号为XXXX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5月9日曹某尾号为XXXX招商银行向我转账140万元。5月9日上午文某1送了60万现金到我公司,我让司机葛某开车带我给张海洋送过去,张海洋在我车里把现金取走了。当日下午,我向张海洋尾号为XXXX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0万元。张海洋在收到钱之后,拿着律师委托协议找文某1签,我觉得如果签订了律师委托协议,事情的性质就变了,就不是通过张海洋铲事,而是以张海洋律师的身份来处理这件事。如果事情办不成,钱肯定也退不了,文某1就没签。当时文某1让张海洋写收条,张海洋说他找人请托办事送钱、送礼是违法违规的,签了收条就是罪证,所以也没签。收钱后两三天,张海洋带我、文某1和李警官、汲警官吃饭,文某1在饭桌上说内幕交易的事情和他没关系,汲警官打断他的话说这事肯定跟文某1有关系,如果文某1觉得没关系,必须拿出证据来,后来话题就岔开了。张海洋说把人都带来了,一个是管这件事的人,一个是领导,让我们放心。这次吃饭2000多块钱,是文某1结的账。2016年7月之后,每两个月我和文某1就会给张海洋打电话,最后一次我给张海洋打电话问文某1的事是2018年春节,张海洋表示文某1的事铲完了,我就告诉了文某1。2018年4月,文某1被拘留后,张海洋说还在办。当时张海洋希望文某1的家人和他签订律师委托协议,后我和文某1家属商量,委托协议不能签,签了300万就不好要了,后来就没签。张海洋和文某4商量好了还钱,张海洋提出文某1虽然被拘留,但是他花钱帮文某1办事了,提出还150万、200万,文某1的家属不同意,最后我提议一次性还款250万,开始张海洋说行,但后来一直拖着没还。

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我在任职期间的老板,我给胡某开车。2016年5月9日九十点左右,胡总叫我出去跟他办点事。我开车到大门口等胡总,几分钟后胡总和文某1一起从楼上下来,胡总手里拎着一个布包,我就把包接了过来。我将布包放在后排座椅中间位置,按照胡总的指示将车开到了亚运村餐厅附近的一条街上,停好车后胡总给张海洋打电话。几分钟后,张海洋从副驾驶后面车门上车,布袋在他们俩个人中间。他们谈话过程中提到了布袋里装的是钱。张海洋在车上说了几句话就拿着布袋下车走了。张海洋下车时,胡总说文某1的事你多费心。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文某1是朋友。文某1因涉嫌内幕交易的事想找人帮忙处理一下,就通过胡某找到了张海洋。2016年5月初,我、文某1、胡某在亚运村附近一家咖啡厅和张海洋见面。文某1把自己买股票的过程向张海洋做了介绍,张海洋说回去找找关系。张海洋当时没明确承诺,但是他说应该是有把握将文某1的事给铲了。几天后,我、文某1、张海洋在胡某办公室见面,这次是他们三个谈的,我在外面等着。2016年5月9日,文某1让给胡某转账140万元,我通过我的招商银行将140万转给了胡某,这140万是文某1借用我的证券账户买股票赚的钱,是文某1的钱。张海洋应该没有为文某1办理内幕交易一事,因为当时谈的时候说即使文某1是内幕交易犯罪,张海洋也能帮着铲了,但文某1被拘留到判刑,我认为张海洋没有办事。

5.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我弟弟文某1因为涉嫌内幕交易受到证监会立案调查,可能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文某1通过朋友胡某认识了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洋咨询此事,张海洋表示可以通过私人关系让公安机关撤案,并索要300万元打通关系。文某1同意后通过胡某给了张海洋300万元。此后文某1、胡某多次询问张海洋案件进展,张海洋均说仍在办理中,直到文某1被公安局拘留,张海洋对情况一无所知。这件事是我弟弟文某1还是胡某告诉我的,我记不清了。2018年4月17日,我和胡某一起找到张海洋,要求他按照之前说的,办不成事全部退款。这次见面张海洋让我和他签订律师委托协议,但我们没签,签了张海洋就名正言顺拿着300万不用还了。之后我多次联系张海洋退钱,张海洋称只能退给胡某。2018年7月1日,我找到胡某,他当面给张海洋通了电话,张海洋表示不会还款,当时有通话录音。

6.证人文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左右,我弟弟文某1说他遇到麻烦事,管我和我哥文某2借钱。我就取现借给文某150万元。2018年4月文某1被拘留后,刘某叫我跟她一起去找胡某。胡某说文某1花钱找张海洋铲事,张海洋什么也没办,觉得这人不靠谱,不准备用张海洋了。这时我知道文某1管我们借钱就是给张海洋办事用了。后张海洋和他姓邱的助手来了,我问张海洋文某1的案子怎么回事,人都进去了他怎么不知道,张海洋说该找的关系都找了,他是有身份的人,不会蒙我们的,并让我们跟他签律师委托协议。第二天我去张海洋的律所找他,跟他签了律师委托协议。过了几天,张海洋管我要我和文某1的亲属证明,我没有,就让我姐文某4去签律师委托协议。后来我跟我姐觉得张海洋不靠谱,因为我在网上没有查到这个人,我们见面场所也不在律所内,对张海洋有所怀疑,就决定不跟张海洋签协议了。我跟我姐去找张海洋,跟他说我们不让他管文某1这个事了,张海洋很不高兴,说没关系退我们钱,文某4就给张海洋留了一个卡号,并把卡号给了张海洋的助手。

7.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文某1的哥哥。2016年5月,文某1说要借100万元现金急用。我当时手里没那么多现金,就和银行预约了取款。2016年5月6日,我和文某1一起去银行取现。文某1没有将这100万元还给我。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文某1是我前夫。2016年左右,证监会调查文某1购买股票的事,文某1觉得这件事可能已经交到公安处理了,胡某就向文某1介绍了张海洋。胡某说张海洋是一名律师,关系网庞大,可以帮忙找人疏通关系,但不是让张海洋以律师的身份为文某1提供法律帮助。第一次见面是在亚运村的咖啡张海洋家附近,文某1跟张海洋说了自己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况,张海洋表明自己有关系,可以去帮忙办。第二次见面是在胡某办公室,文某1、胡某、张海洋他们先去,他们谈事我没在场。他们商量完,当天文某1和胡某就把这件事跟我说了,这次谈的主要是铲事需要多少钱,最后定的300万。第三次见面是文某1被拘留后,我、胡某、文某3、张海洋在胡某的办公室质问张海洋,文某1都被拘留了他怎么什么都不知道。张海洋总说没事,还要求和文某1的家属签订聘用律师的协议,要去看守所会见文某1。张海洋承认文某1通过胡某给了他300万铲事,因为胡某说他跟张海洋不止一次提过还钱的金额是300万,胡某说这个金额的时候,张海洋从来没反驳过。文某1的家属要求张海洋还300万,虽然张海洋不还钱,但是他从来没对这个金额质疑过。

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我是张海洋的助理。我听张海洋说他在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部工作过,爱人王某在公安部办公厅、姐姐是公安部交管局的警察,儿子在公安禁毒系统。张海洋让我跟他去胡某办公室,当时在场的还有文某1的女朋友。文某1的女朋友指着张海洋骂他,问张海洋答应的事没办好怎么解决。我问张海洋什么事,张海洋说2016年接了关于文某1股票内幕交易的案件没办好,和文某1的家属产生了纠纷,他们让张海洋退费。我和文某1没见过面,文某1被拘留后,文某1的哥哥来律所找张海洋,张海洋和文某1的哥哥签了一份律师委托协议去看守所办会见手续,但是看守所要求张海洋提供文某1的哥哥与文某1的亲属关系证明,让我们补手续。几天后,文某1的哥哥来律所说文某1没拘留之前张海洋都办不成,现在被拘留了更办不成了,所以决定不聘请张海洋做文某1的律师了。之后文某4到律所找张海洋要求退300万及利息,张海洋没对这个金额提出异议。张海洋收文某1钱时,我不是张海洋的助理,不清楚钱是否通过律所。2016年5月9日张海洋转给我的15万元是还我的钱。张海洋有赌博的习惯,我给张海洋借过钱,借的钱他都用于赌博了。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海洋的妻子,在某公安部门文印室工作至2015年退休,儿子张鹏是某研究所职工。张海洋原来在司法部工作,现在是某1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今年公安机关找张海洋时,我才知道张海洋收文某1钱帮文某1铲事的情况。2016年5月9日,张海洋向我转账100万元,告诉我是他帮人打官司挣的钱,这钱我买了理财。之前张海洋没给过我他打官司挣的钱,工资也没给过我。我知道张海洋有赌博的习惯,大概有两三年了。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公安部门民警。张海洋是律师,我和张海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6年,张海洋说一个证券案件在我们某部门手里,想让我帮着问一下。我就带着负责涉证券类案件审查的同事汲某和他见了面,张海洋的朋友胡某也在场。见面时,胡某说他一个朋友被深圳证券局审查了一下,在北京被转到公安局,想咨询一下这类问题的性质、涉及罪名,处罚重不重。我跟胡某说如果涉及的是证券类的问题有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罪,别的没说。胡某没有说他的朋友叫什么,第一次就是咨询的意思。第二次见面有文某1,文某1说了自己的问题。文某1案件在我们单位审查,张海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文某1到场,我认为张海洋是对我不负责任,我和汲某就直接说了文某1的问题我们管不了,说完我们就走了。张海洋没有向我赠送财物,文某1从立案到羁押审查再到移送审查起诉,我都不知情,我也不是办案人员。

12.证人汲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公安部门民警。我在单位民警李某的安排下见过张海洋两次。第一次见面是2016年,当时李某约我吃饭,说有一个朋友参加。当天除了我还有张海洋和另一个挺瘦的男子。吃饭过程中,挺瘦的男子问文某1的案子是不是我这里管,我说这个案子有,但我不是案子的承办人。挺瘦的男子还想问文某1的具体情况,让我帮他忙。我回答这个案子不是我负责,按规定我也没权利过问,而且我也没办法办。之后就是闲聊,后我和李某先走了。第二次李某找我,说文某1案子咱管不了能不能跟张海洋那边明确说一下不要找咱们了。因为李某是我从警的师傅,所以我第二次和张海洋还有那个挺瘦的人见了面。见面后我没让对方再问,上来我就说了我不是文某1案件办案人,我们什么都做不了。说完后气氛就不愉快了,没多久我和李某就走了。跟张海洋见面没有送钱物的问题,我也没有为张海洋在文某1案件上过问。

13.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明:文某1尾号为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8日向胡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曹某尾号为XXXX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9日向胡某转账人民币140万元。张海洋尾号为XXXX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9日收到胡某转账人民币240万元(转账前余额为2000余元),同日转给王某人民币100万元,转给其本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人民币1.5万元,转给邱某人民币15万元,转给张某1人民币2.5万元,次日转给张某2人民币10万元,5月21日转给张某18万元;2016年5月11日至5月31日,该账户有多笔大额消费,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张海洋于2019年12月9日代文某1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退缴人民币120万元。

14.录音材料证明:2018年7月1日,胡某与张海洋电话沟通退钱事宜,张海洋“他想退多少”,胡某“你300都得退啊现在”,张海洋“我不考虑这个”、“就像你说的退你150,这我OK,他们家要300万,没有,想都不要想”,胡某“人家要退钱,因为内幕交易涉及到费用,得补交罚款,所以家里都在凑钱”,张海洋“就凑我这300万是吗?”。

15.北京市某1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某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海洋于2013年2月6日入职北京市某2律师事务所,任职期间是专职律师(合伙人),2016年7月1日退出合伙人,未发现文某1与张海洋或北京某2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张海洋于2017年7月入职北京市某1律师事务所,未与文某1、文某4建立过委托关系。2018年4月,文某3曾委托张海洋作为文某1的辩护人,但律所未收到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及代理费用。

16.北京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0年1月,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张海洋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被告人张海洋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被北京市司法局处停止执业六个月。
1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文某1因犯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8.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明: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张海洋于2021年1月3日主动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张海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1)2021年1月3日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左右,我在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工作,朋友胡某约我到他公司谈事情,文某1和他妻子也来了。胡某介绍我们认识了一下,说文某1涉嫌一起经济类刑事案件,证监会在查文某1,且该案已报到北京市公安局,问我是否认识关系将此事化解掉。因为我干了二十多年的律师了,之前也干过警察,有这方面的背景,所以胡某找我让我帮忙抹平此事。我答应了可以找人,当时没有提钱的事情。第二天,我给民警李某打电话问文某1的案子,他说帮忙问一下具体办案的民警汲某。后我带着胡某约李某及办案民警汲某吃饭,过程中我问了文某1案件的进展,并表明了我们的想法,看能不能通过关系把涉及文某1的刑事案件给抹平,让公安局别再查文某1。汲某答应说可以看看再说。

第一次吃饭后三四天左右,我、汲某、李某还有文某1、胡某一起吃饭,主要目的还是想帮文某1抹平此事,饭钱是文某1结的。2016年4月19日左右,胡某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好处费的事情他已经和文某1谈好了,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40万元,过了一两天,胡某将240万元打入了我工商银行账户,我没有收过60万元现金。这240万元我托人办事了,但我不会说钱给谁了。其中120万元被法院以赃款为名罚没,另外120万元被我花了。我去澳门赌博用的不是这笔钱,100万元给我媳妇了。我没有因此事给民警钱。2018年5月初,文某1因为涉嫌内幕交易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事拘留了,文某1被拘留第二天我和文某1的哥哥文某3见面了,我提出签一份律师委托协议,当时文某3和我签了,但这份协议我助理当面又给撕了。胡某在文某1出事之后向我提出退还办事的钱,但我钱不够,所以一直没有还。

(2)2021年1月13日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在公安机关工作过,我爱人在。为这个事我找过民警李某、汲某,没找过别人。文某1家属给的钱我没给这两个人。我拿文某1的钱是让文某1免于刑事处罚。之所以没有以律师身份办事是因为文某1当时还没有被抓。文某1通过胡某给了我240万元,我爱人拿走的100万已经退了,还有就是我去澳门玩花了。这些钱我没有用于与文某1案相关联的人身上。

(3)2021年2月5日供述与辩解:文某1涉及非法交易刑事案件,想让我疏通公安局内部关系,让公安局不要立案,不要继续查他。我跟胡某说如果想办就必须花钱,但具体多少钱我没有提。240万是胡某主动给我的,文某1后来被刑事拘留了,拘留之后文某1的家属不让我继续办了。240万元中的100万元给我妻子王某了,剩余140万元记不清了,我没有疏通关系。

(4)当庭供述:我收到了240万元转账和30万元现金,除去给二中院的120万元,我一共拿了150万元。胡某只给了我30万元现金,胡某自己拿走了30万。录音中胡某说退300万,我没有反驳,是顾及胡某的面子。我为这事找了民警李某,李某叫来了汲某一起吃饭,汲某说等一等,这事难办,李某明确说了难办,意思是不能给我办,我没有给两位警官钱或者礼物。我没有能力办事,这些钱是律师费,我没有骗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海洋称涉案钱款系律师费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海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涉案钱款系被告人张海洋以为被害人文某1办理免于刑事处罚事宜而收取的办事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海洋称其仅收到胡某给的30万元现金,其一共拿走了150万元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洋与被害人文某1商定了办事费共300万元,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被害人亲属催被告人张海洋还款时,被告人张海洋虽未实际还款,但对应还款300万这一总金额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人张海洋在侦查阶段否认收到过现金,当庭却称收到了30万元现金,前后供述不一致,其辩解与在案证明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海洋自动到案,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海洋有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洋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33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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