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刘桄兵与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 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桄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利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利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利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桄兵,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利文,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城领国际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桄兵因与被申请人刘利文、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小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桄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判决认定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在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分别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但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串通伪造的嫌疑。2.本案即便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利文私自处置作为让与担保物的公司股权,没有通知刘桄兵,而是在另一个城市的报纸上刊登,刘桄兵无法知道该侵权事实。直至2017年11月,刘桄兵才获悉股权已经被私自低价处置,刘桄兵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刘利文主张权利,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认定本案让与担保的股权的处理方式合法,违反了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二款规定,让与担保亦应受到担保法的约束,实现担保物权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而不能私自低价将担保物处置给关联人。因此,刘利文在没有告知刘桄兵的情况下,私自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公司承包人的处理方式是无效的。
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桄兵主张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桄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桄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利文名下,刘桄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利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桄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桄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利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桄兵主张刘利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刘利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桄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利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利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利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刘桄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桄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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