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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股东放到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发布时间:2022-06-16 17:21:33

阅读量:19802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将自己的款项放到公司里,对于此款项的性质,到底是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很多人存在着一定的误区。
一、如何判断股东放到公司的款项是不是投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很明显,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当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时,如果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案涉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2.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其汇入太和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协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是股东款项认定的主要根据,且公司应将股东的款项列入相应的科目里,并且应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否则,不宜轻易认定为投资款。
二、如何区分股东的款项系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
投资款与民间借贷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具体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两者的主体地位不同:投资款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管理(既可以直接管理,也可以间接管理);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享有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的责任。如果有此权利并实际参与运营,则出资人享有企业股东(或合伙人)地位。但是,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要求借款企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足额返还本金及利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李国森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李国森与余锡久、张方才既在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又在同一天签订的《返款协议》中约定余锡久要向李国森返还出资款,前述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现余锡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故余锡久与李国森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公司将出资人列入股东名册,并取得股东资格,持有相应股权或份额,并以此享有利润分配权,若具备该特征,则属于投资关系。没有该特征的系民间借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从实际履行看,鑫宏公司收讫集资款后既未修改公司股权登记比例,将包括陈华远在内集资员工列入其股东名册,也未制作包括鑫宏公司及集资员工在内的项目合伙人名录,明晰各合伙人份额比例。鑫宏公司提交的鸡西项目集资人员名单,仅记载缴款员工姓名和缴款金额,并未明晰曹必泗及鑫宏公司的投资金额、项目入伙投资总金额及各入伙人的份额比例,因此,该名单并不具备项目合伙人名录性质。……故本案陈华远与曹必泗、鑫宏公司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
3、两者收益目的和性质不同:出资人如果参与公司利润分层,且与公司共担风险则为投资款;出资人只享有固定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经营风险,若符合该特征则属于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4、两者承担风险的责任不同:投资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利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但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出借人有权要求企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武凤英诉称其与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约定的内容为:由武凤英投资与中建公司注册资金相同比例资金即800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该项目完成后,武凤英可获得该项目中商业项目的5万平米独立商业面积。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实现已无法查证。武凤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重汽齿轮公司。根据一审中重汽集团的陈述,中建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凤英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可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武凤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凤英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凤英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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