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2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粤TNX741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海大道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谷某被撞入道路东侧水沟内,同车人许某被撞伤,后又将道路东侧的树木撞倒,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树木亦被损坏。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谷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复合伤,颅脑损伤、溺水窒息而亡,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徐某又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谷某近亲属2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谷某近亲属谅解。
【分歧】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量刑时是否应作为加重情节;对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审查的必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量刑时应作为加重情节;对于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因逃逸被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于其逃逸行为不能再评价为升格要件,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确立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但是,对此案例及其裁判规则应当避免绝对化理解。笔者认为,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两点:(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被告人徐某因逃逸被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于其逃逸行为不能再评价为升格要件,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应作为入罪要件呢?笔者认为,不能仅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应综合本案案情,两个被害人在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反观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夜晚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不考虑其逃逸行为,也足以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三,对于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审查的必要?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案件中,法庭在考虑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仅看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而应结合案情客观分析逃逸行为对责任划分的影响程度。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尤其是在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会影响到法庭对逃逸行为的正确评价。(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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