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出租人处租车并支付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事后于出租人处租赁车辆,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行为人无力归还借款后,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车辆予以转让。据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租赁车辆为目的,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出租人的财产权,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 键 词】
刑事 合同诈骗 出租人 租赁费 骗取信任 骗取借款 偿还能力 伪造证件 非法占有 抵押借款 财产权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董X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X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董X礼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价值9.6万元的朗逸牌轿车。同年7月,董X礼伪造朗逸牌轿车车主高X胜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X胜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之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X英借款8.5万元。同年8月,董X礼将该车以就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孟X英。同年7月,董X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北市君X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同样的租金承租价值9.6万元朗逸牌轿车。同年9月,董X礼将该车抵押于荣X玲,骗取荣X玲6 000元。
公诉机关以董X礼犯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
董X礼辩称:其实际只从孟X英处骗取49 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X玲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出租人处先后租赁两辆车辆,并将其用于抵押骗取借款,之后,行为人在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车辆转让。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董X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董X礼违法所得9.1万,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董X礼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第二起数额96 000元不当,第二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董X礼第一次租车时支付了先期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后,又租赁一辆车,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董X礼无力归还借款后,伪造他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第一辆车予以转让。据此,董X礼的目的为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董X礼以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为目的,两次租赁机动车辆后将租赁的机动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行为侵犯了租赁公司淮北市君X租车城的财产权。董X礼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的手段,将租来的机动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董X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予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董X礼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董X礼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 (S09050103013)
【案 号】 (2010)淮刑终字第0129号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9月2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0AHHB++0410C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崔晓光 邓明 王朝阳
【公诉机关】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董X礼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礼。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X礼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相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X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X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X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7月中旬,董X礼伪造皖F35380号车主高X胜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X胜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X英借款8.5万元。同年8月10日,董X礼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X英。同年7月24日,董X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该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9月11日,董X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荣X玲,骗取荣X玲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北市君X租车城业主系范X涛。
(2)租车合同、租车登记表:被告人董X礼于2009年5月24日、7月24日两次与淮北市君X租车城签订租车合同,先后租赁皖F35380、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董X礼伪造高X胜的身份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所有人为高X胜,于2009年8月10日,以高X胜的名义将该车转让给孟X英。
(4)借条: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董X礼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给荣X玲,向荣X玲借款6 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09年12月7日从孟X英、荣X玲处扣押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各一辆,均被被害人范X涛领回。
(6)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388号、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均价值9.6万元。
(7)被害人范X涛的陈述:2009年5月24日,董X礼租赁一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每日租金200元。同年7月24日,其又将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租给他。同年10月,其给董X礼打电话要皖F36163号朗逸车,董称在外地,其通过GPS系统断掉该车的电路及油路,后在淮北市中医院附近找到该车。开车的司机说董X礼将车抵押给他了。后其又打电话问董X礼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在哪里,董说因欠别人的钱,该车在河南省永城市的朋友处。
(8)被害人孟X英的陈述:2009年7月,高X胜持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信托寄卖行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寄卖。同年8月10日,他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其,并签订转让协议。其曾多次催他将该车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5日8时许,其开车时遇到一男一女说该车是他们的,后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处理此事。
(9)被害人荣X玲的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董X礼向其借6 000元,并以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之后,董X礼将该车的钥匙交给其,并出具借条:“今借荣X玲人民币6 000元,押车人董X礼”。
(10)被告人董X礼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其到淮北市君X租车城租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后,将该车开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抵押借钱,三次借3.5万元,第四次借钱时,寄卖行陈老板让其将该车的证件拿给他才同意借。其在濉溪县支付180元办理该车的假登记证,又支付80元办理高X胜的假身份证。其把假证件交给陈老板,他又借给其3万元。之后,其所借他的钱加上利息,给他出具9万元的借条。后其无钱归还,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陈老板,其以高X胜的名字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24日,其又到君X租车城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给朋友开去杭州。朋友将该车还给其后,荣X玲借其车急用。其向他借6 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X礼以每日200元租金的价格从淮北市君X租车城承租皖F35380朗逸轿车一辆。董X礼伪造车主证件,将该车先抵押给孟X英借款85 000元,后又将该车以90 000元转卖给孟X英。经鉴定,该车价值96 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董X礼以同样手段从淮北市君X租车城承租皖F36163朗逸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荣X玲,骗取荣X玲6 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 000元。
被告人辩称:其实际只从孟X英处骗取49 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第二起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X玲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X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X礼两次租赁汽车均是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性质相同,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X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对董X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及第一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9 2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X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X礼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董X礼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二起数额96 000元不当;第二起不构成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X礼第一次租车时支付了先期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后,又租赁一辆车,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在其无力归还借款后,又伪造他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第一辆车予以转让。据此,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借款或转让,是对诈骗租赁车辆的处置,故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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