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却有房产,法院便依法查封了该涉案小院。而郑某认为涉案房产是其父亲过世遗留的财产,过户到其名下,涉案房产既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亦不是其和王某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不应当被执行。于是,向灵宝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1987年郑某与王某登记结婚,1995年郑某父亲将该房产过户至郑某名下,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的房产证,郑某父亲于2012年去世。涉案房产登记的时间在郑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郑某父亲还健在,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郑某与王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另外,郑某也未能提供其父亲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该涉案房产只归郑某所有的证据。法院遂认定查封郑某名下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郑某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也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可作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之一,法院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1 . 共同财产查询及确认。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2 . 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3 . 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4 . 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5 . 案款处理方案及实施。对变现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共有人,如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再发放案款。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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