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不光有人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牟取不法利益,还有些“狠人”连自己实名注册的银行卡或者第三方支付收款码都卖。
这种坐等收钱的感觉很棒,但是一系列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后果告诫我们: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而且不需要你批量出售,绝大多数时候只需要卖1张银行卡、收款码,帮助违法犯罪活动结算达到一定金额就妥妥地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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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售银行卡、第三方支付收款码构成什么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以,构成犯罪的原因在于出租出售这些东西给其他网络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帮助。
比如最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决的一则案例就属于典型的这类案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办理手机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U盾,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多名受害人被骗取21万元,这些款项均转入该卡。该卡支付结算金额总共超过100万元。最终,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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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提供一张银行卡就能构成犯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案例,近期判决的多个案件中,被告人都只提供了一张银行卡。那么一张银行卡就属于“情节严重”吗?
对于提供银行卡、收款码这类“帮助行为”而言,最关键的是支付结算金额和违法所得。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由此可见,并非按照提供银行卡或者其他支付结算工具的数量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换句话说,如果你提供10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万元,没有其他情况下,自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过仍属于违法行为,要接受行政处罚。而现实案件中,往往这一张卡涉及的结算金额就非常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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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第三方支付收款码为何少见“一码入罪”?
从构成犯罪的判例来看,提供第三方支付收款码的一般不止一个。因为,现实中单个收款码支付结算金额很难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提供单个收款码也很难获得1万元以上的违法佣金。
并非客观上不能多收,而是主观上想逃避监管。由于犯罪嫌疑人明白个人第三方支付工具收款额度处于实时监控状态,相关支付风控就是对用户的支付行为进行判断,确保交易行为合理合法,例如:一个A账户给另一个B账户大额、高频转账,B账户又马上提现,此时第三方支付风控系统会对交易时间做出判断,认定这是一个典型的转移资金的风险场景,系统会对这笔交易进行拦截,或者需要用户二次确认身份。
此外,央行2018年下发的《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对扫码支付做出了限制:对条码支付方式进行了分级限额管理,总共制定了4种不同状态下的二维码支付风险防范等级标准,其中我们最常见的静态扫码,也就是贴在墙上,或摆在收银台钱的个人收款二维码(商户类型除外),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
要想多收款,就得升级到更高的风险防范能力等级。但是提供用于支付结算网络犯罪的收款码账户,往往很难提升等级,因为提等级就意味着“事后监管”变成了“事先审核”,违法犯罪分子当然不会“主动迎检”。
因此,他们“狡兔三窟”“化整为零”将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转入多个收款账户中,更能掩人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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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者是否属于黑产犯罪的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规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意味着如果提供银行卡等行为同时构成了网络黑产涉案人员所犯的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就要按照“重罪”来处罚。
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就是“明知”,对“明知”的认定,只需要提供者意识到银行卡、收款码可能被对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不需要明确认识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这种犯罪。
但是如果银行卡、收款码提供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清楚认识,其行为并不局限于某一具体环节的帮助,而是参与各主要环节、获取分红而不是接收一次性“好处费”、甚至在谋划环节就已经加入,则认定为共犯的可能性更大。
从当然角度解释,如果我不知晓他人让我提供银行卡、收款码是从事网络犯罪,那么我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不构成。不过,如何判断“明知”,也并非以个体的理解为标准,需要进行综合考虑。
最后,鹅师傅提醒大家三句话:
第一,天上不会掉馅饼,坐等收钱的事要多考虑。
第二,个人信息及使用个人信息办理的相关账户、工具要保护好,不要被动地帮助犯罪。
第三,亲朋好友来相借,借钱借力不借名,即使没有犯罪,也可能引发征信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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