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蒋某霞称:被告为原告的前夫;他们都是再婚的。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一直在唐山市某地区租房。后来,由于政策变化,原告在某一年的6月28日,用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了一间出租工作室,并与某矿务局景各庄矿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还承认,本案涉及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的房子需要经过房地产登记,但由于房地产的购买日期显示,原告和被告结婚,被告必须证明房地产无关,由原告婚前个人拥有。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现请求法院确认唐山市某区域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被告邢某奇认为,蒋某霞提起的争议房地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蒋某霞的陈述,购买争议房产的时间是在两人结婚之后,因此蒋某霞的主张应该被驳回。请愿书。原告所制作的录音和离婚时的审判笔录,以及离婚时的分割,被告当时并不知情,说没有。争议不动产应为共同不动产。原告和被告于6月2日登记结婚,争议房产于6月28日购买。原告声称,开具发票的时间和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一样的,都可以证明所涉及的房屋是婚后购买的。事实上,一年前,本案中纠纷房屋的财产单位是某矿务局的景各庄矿,根本不是蒋某厦的个人财产,蒋某霞只出租。真正的购买日期是6月28日,这是蒋某霞和邢某奇的婚姻存续期。这一事实得到了蒋某霞的承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争议财产应确定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不动产,应当平分。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霞与被告邢某奇于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6月28日,原告蒋某霞与案外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矿业分公司将某区建筑面积为46.784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蒋某霞,上述房屋出售价格扣除优惠折扣以后实际房价款为人民币198540元。6月28日加盖有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购房职工职务工龄审核专用章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记载:购房人蒋某霞,在荆各庄矿服务公司工作,工龄17年,可享受优惠的工龄25.5年。
6月28日加盖有某荆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印章的《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记载:购房人蒋某霞,工作单位荆各庄矿服务公司,欲购房坐落荆矿工房XXX号,家庭在册人员原告蒋某霞女儿李某三。6月30日,原告蒋某霞支付了198540元购买了某区某小区XXX号房屋。唐山市某区人民法院于次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蒋某霞与被告邢某奇离婚。唐山市某区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蒋某霞与被告邢某奇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房产归被告邢某奇个人所有,被告邢某奇支付原告蒋某霞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房产归被告邢某奇个人所有,被告邢某奇支付原告蒋某霞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1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邢某奇曾经做出过某区是原告蒋某霞个人财产购买,与自己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房买卖契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智小结:
房屋归原告蒋某霞个人所有,被告邢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蒋某霞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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