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记者5月12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决定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引人关注。(5月13日《新京报》)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份《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有媒体解读“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很容易给公众造成误导,事实上,《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对醉驾的量刑并没有松动,而是再次加以规范。
关于醉驾一律入刑,在2011年2月以前,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也是没有危险驾驶罪的。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后,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到这时,“危险驾驶罪”才出现。“醉驾一律入刑”出现得早些,2011年9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这时开始,“醉驾一律入刑”才被固定下来。
有了这项“铁规”,各地在查处酒驾中,执法明显强硬,在这种执法的震慑下,醉驾行为大幅减少,道路安全水平出现了很大提升,“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也逐渐成为很多人的基本常识,这些都是“醉驾一律入刑”带来的积极变化。如果此时“醉驾一律入刑”出现松动,不仅可能导致前功尽弃,也会让酒驾出现反弹。虽然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如果达不到刑法处罚的标准,还可以通过治安处罚来惩罚,可是这种治安处罚有多大的约束力,对醉驾者能起到多少警示和震慑作用?会不会导致其对醉驾不以为然,或心存侥幸,甚至重蹈覆辙?这些都是值得思考和担忧的问题。因此,笔者还是认为对醉驾的处罚应该严厉点,可以将执法关口前置,从源头保持高压态势,遏制醉驾反弹。对醉驾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是本着严格执法和严厉惩罚的原则,即要通过严格的规范、严厉的惩罚对醉驾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不是降低刑罚,这样才更稳妥,毕竟醉驾关系到公共交通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安全。
其实,此次最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只是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对醉驾量刑的一种细化和规范,是根据现实情况和既往案例做出的科学修正,有着一定的现实价值和积极意义,也是法制人性化的一种体现,并非对醉驾入刑的松动。
因此,将规范醉驾量刑解读为醉驾入刑松动并不准确,《量刑指导意见(二)》只是规范,并没有松动。公众不必担忧,一些驾驶人也不必窃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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