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系某投资公司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4月,其与赵某在办事处协商由其个人为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现金15万元,月息2%”。赵某将款项转入臧某指定的投资公司账户,后因还款发生争议,赵某将臧某及其配偶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臧某辩称其系投资公司办事处工作人员,虽然借条系其出具,但赵某已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赵某应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投资公司理财单予以证明,载明“存款人为赵某,数额15万元,年利率24%,客户签名为臧某”;王某辩称对赵某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臧某和王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臧某和王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臧某个人为赵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系其所借,并为赵某提供指定账户,故臧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借款发生在王某与臧某婚姻存续期间,故王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臧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臧某作为投资公司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为赵某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臧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对涉案款项无举债合意,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臧某虽以个人名义为赵某出具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臧某否认其个人向赵某借款,主张自己作为投资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代投资公司收取了投资理财款,并提供投资公司理财单进行证实。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对臧某系投资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从事投资理财业务事先知情,并且赵某在办事处办理了涉案款项业务,其所支出的款项实际转到投资公司账户,在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出具的理财单存在伪造、恶意串通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投资公司以出具理财单的方式认可了赵某在该公司从事投资理财业务;并且投资公司出具的理财单上载明的利率与臧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上的利率一致,也可以说明臧某个人并未从赵某的款项中额外获益,故应认定赵某的涉案款项用于了在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臧某在本案中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作为投资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代投资公司收取的投资理财款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臧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臧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作为投资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代投资公司收取的投资理财款行为,王某作为臧某之妻,对涉案款项无举债合意,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故该借款不属于臧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 作者:五莲县法院 王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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