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同别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妻子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到底是否有效呢?近日,青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张某和段某是一对夫妻,两个人婚后利用村里批的宅基地建造了一处房屋。2013年,被告段某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证明书一份,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吕某。张某认为上述房屋是她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可是丈夫段某却私自将此房屋卖给吕某,没有经过她的同意,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张某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段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证明书无效。
但房屋买受人吕某认为张某说的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是2010年他和段某张某共同协商签订的,后来因价格问题又在调整价格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证明书。吕某觉得合同的签订真实有效,购买房屋时虽然没有张某签字,但是有证人及见证人在场能证实张某知道并同意出卖房屋,合同有效。
而卖房子的段某也有自己的另一番说法。他说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自己与吕某所订,没有和张某商量,协商签订时张某去了儿子家不知情。宅基地和房屋是他们夫妻家庭的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没有单独的决定权和所有权。房屋买卖协议是吕某和证人方与他个人商订,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和政府、村委及其他组织的参与和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自打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张某经常与他吵闹,家务也不管,农活也不干,造成了家庭严重不和,无法正常生活。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段某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证明书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张某虽未在场但确实是知情的,也就是说,被告段某出卖与张某共有的房屋征得了张某的同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被告段某与被告吕某房屋买卖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
此案的焦点之一就是张某坚持被告段某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未征得其同意从而合同无效,那么假设张某对于出卖房屋真的不知情,是否合同就一定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看,均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肯定。因此,即使假设张某对被告段某出卖共有房屋确不知情,也足以认定被告吕某已经善意取得了争执房屋。张某不能行使追回权,仅可以向被告段某请求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对共有房屋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房屋转让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买方已支付对价,房屋已交付使用,合法有效。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情况下,未在协议上签名的共有人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不仅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来源:潍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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