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条文作出修改完善,将上述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门槛为“情节严重”。
此次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细化明确。在信息类型和数量方面,对于一些高度敏感信息,如行踪信息、财产信息、通话内容等,将入罪标准设定为50条;对于一般敏感信息和其他信息,按照信息的重要程度,分别设置了500条、5000条的入罪标准。在违法所得数额方面,超过5000元即可入罪。
50条、500条、5000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满多少条即可入罪,让定罪量刑更加直观和易于把握。但同时,50条、500条、5000条对应的是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为高度敏感信息、一般敏感信息和其他信息。
查办案件过程中,查获了涉及公民轨迹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高度敏感信息20条,同时查获涉及公民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等重要信息350条,两者都不满足50条、500条的入罪门槛,但按照司法解释,后者350条重要信息可以折算为35条高度敏感信息,此案涉及高度敏感信息合计55条,应当追诉。
对非法获取以后又提供或者出售给同一人的,司法解释认为不能重复计算。比如,非法获取他人电话记录信息50条,又将这50条信息出售给同一人的,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50条。
为了便于办案部门实际操作,特别是突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依法严惩,司法解释明确,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具体而言,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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