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遇到的情形是,仅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未正式签署相应的《担保协议》,此时能否认定公司已经作出有效的担保意思表示,从而判定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两则相似的案件中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
案例一
(2018)最高法民申2884号
天津市崔明饲料有限公司与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在“天津市崔明饲料有限公司与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崔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崔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担保合同而不是《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这一内部股东会决议为准。即使上述决议真实存在也仅仅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证明崔明公司对吉奥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最高院再审认定: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崔明公司为吉奥公司向银湖公司提供了担保,但银湖公司不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提交了加盖有崔明公司公章和所有股东签名的《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崔明公司为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崔明公司印鉴为该公司印鉴。因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崔明公司做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崔明公司交付给了银湖公司,且载明了崔明公司愿意为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等内容,构成了保证的基本内容,故应视为有效的书面担保文件。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崔明公司已经明确表达为吉奥公司担保,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化工公司辩称:民事法律行为由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青岛化工公司从未就商投石化公司的债务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设立担保法律关系。《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商贸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青岛化工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最高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商贸公司上诉主张《董事会决议》因有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决议上的内容已送达至重庆商贸公司,构成两家公司以单方承诺的形式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主张两家公司作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实质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光勋、李元植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重庆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以上两则案例同为最高院的生效判决,所针对的案件情况大体相似,但判决思路及结果却截然相反。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会导致两案判决结果出现如此大的差别呢?
我们认为
公司担保作为一种公司法律行为,应当包含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两个阶段,即前述内部有效决议的形成和对外担保协议的签署。循此思路对比两案:1、两案内部均已形成书面决议,2884号案中《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为吉奥公司向银湖公司借款三千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816号案中《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2、两案中的相关决议均已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均持有该等决议内容,并据此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对比中我们发现,如果将对外担保协议的正式签署作为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外化,两案均不具备该项条件。2884号案最终判定担保有效的理由是“决议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崔明公司交付给了银湖公司,且载明了崔明公司愿意为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等内容,构成了保证的基本内容,故应视为有效的书面担保文件”。相反,816号案则认为“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判决进一步认为“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
在我们看来,通过两案的对比发现,公司对外担保的表达形式并不重要,更为重要的应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2884号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为吉奥公司向银湖公司借款三千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崔明公司将该文件交付银湖公司后,足以表明其对外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反观816号案,决议内容为“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由于所谓的“保证文件”并未实际出具,很难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完成。
来源: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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