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天开始,估计大家的微信朋友圈都被山东省聊城市的一起案件刷屏了,这起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有两个名称,一称“辱母杀人案”,一称“于欢故意伤害案”,前者是该案的通俗名称,后者是该案的专业名称。同一案件,两个名称,差异不仅是字面上的。名称差异的背后反映的是不同群体(这里只分为法律人士群体和其他人士群体)看待该案时不同的角度、立场,从而得出的不同看法。
对于该事件,我一直在关注,多渠道收集相关信息,但鉴于之前媒体在报道“大学生掏鸟窝获刑”等案件时的不客观、不准确,我对媒体所报道的案件事实持保留态度,当然也就不会急于根据媒体报道匆忙发表评论。遇事不急,等待三天,“让子弹飞一会”,也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素养。现在,尽管该案判决书还未在官方的法律文书网上公开,但网上已有判决书全文图片。通读之后,根据一个法律人的经验,认为该判决书应该是真实的。该事件的事实当然也应该以判决书上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街头巷尾采访来的新闻报道为准。
前晚我在朋友圈里做了个小调查,发了几篇文章的截图,并征求大家对该案的看法,目的也是想看看微信好友中的法律人士和其他人士对该案分别有怎样的解读。结果和我预想的差不多,法律人士大多都谨慎、冷静。留言中大多是“目前事实到底怎样还不清楚,不好评论,等待正式回应。”之类,或者是从专业角度对该案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而其他人士大都义愤填膺,声援于欢,谴责辱母者,觉得法院判于欢无期徒刑太重。
两种看法,都有道理,两种反应,都很正常。
看到朋友圈中的一条条评论,我既为朋友们的专业水准点zan,也为朋友们的正义感喝彩。
法律人士从法律角度分析,其他人士从人伦角度解读。
在法律人士眼里,这是一个刑事案件,看待它时,主要出于理性。由于职业敏感性,对媒体报道的事实不轻信,谈论定性问题也分情况考虑。
在其他人士看来,这是一个男人杀死辱母者的事件,出于亲情、孝道,对因母亲受辱而义愤杀人的于欢表现出很大的同情,从而对于欢被判处无期徒刑觉得难以理解,心里无法接受。
推己及人,将心比心,如果我是于欢,在那样的情况下,我的反应也是一样。
如果有人胆敢那样侮辱我的父母,我非要了那人的狗命不可!父母是生我养我之人,是我在这世上最亲的人,最感恩的人,维护他们的尊严是我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义务。别说他们没做错什么,即使他们说错了话,做错了事,我也宁愿由我来替他们承担责任而不会让他们受一点委屈,更不用说受到那么大的侮辱。
因此,站在一个儿子的角度,我非常同情于欢,对他当时的勇敢行为大声zan扬!于欢,好样的!于欢,男子汉!
那个毫无人性、禽兽不如的讨债人,当着一个儿子的面那么下流地侮辱一个母亲,真的是活到头了,死有余辜!如果我是于欢,我一样不会让他活在世上!
但是,如果我是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官,我不会把感情带到办案的过程中来,不会让我的个人情绪影响到我对案件的判断。
这不是因为我冷血,而是职责所在。
如果这样说还不能接受,那我打个比方。
如果我是一名急诊科的医生,当家属送来一个血肉模糊的病人时,你希望我是大发恻隐之心,看着病人的惨状而和他儿子一起痛苦不已、啕号大哭,还是希望我做一个医生该做的事,冷静、正确地施救?
凡从事一定职业的人都有双重属性,既是一个普通人,也是一个职业人。当一个人履行职责的时候,就得放下一部分普通人的属性。
如果你不是医生,当你见到一个受重伤或患重病的人而怜悯地流泪,叹息,没错,我承认你是个心地善良的好人。
但如果你是一名医生,面对伤病人时也是如此,那对不起,你不是一名称职的医生。你唯一的选择只能是赶紧脱下白大褂,干你能干的事去,别呆在医院里误了人家的性命。
杀生是残忍的行为,有些人可能杀鸡都不敢,如果你是一个普通人,坚持不杀生是一种美德。
但如果你是一个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无论被执行人多么留恋这个世界,眼神多么无助、恐惧,你都得一枪结果了他(她)而决不能手软。
因此,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冷静、理智、不掺杂个人感情,不为外界所干扰。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入手,审查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当然,这里说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公检法办案人员都不是神,不可能一丝不差地完全还原出案件所有事实真相,只能法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法律事实只能尽量接近客观事实,而不可能完全还原事实。
事实认定后,接下来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对于该案法律分析,我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吴法天教授在《“刺死辱母者”,主要问题不在于定罪,而在于量刑》一文中的分析比较中肯,摘录如下:
刑法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特殊防卫,即暴力行为“已经着手开始”但“尚未结束或中止”。通常认为,对于“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已经既遂”等情况下,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连防卫过当也不构成,如造成重大损害,则构成什么罪依什么罪处罚。如果特定暴力犯罪已经实施,被损害人的损害已经无法挽回,则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本案中,催债人对苏银霞母子采取了暴力的讨债手段,但很难界定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对方非法拘禁、辱骂或者侮辱,并不在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列,将生殖器放在脸上蹭涉嫌猥亵妇女,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无限防卫的强奸。而且,在被告人于欢持刀刺向几名讨债人的时候,因为警察在场,上述不法侵害实际上已经停止了。也就是说中间,有一个明显的中断,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后来,于欢看到警察要走,试图往外冲,想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造成了一死多伤。故意杀人是不成立的,但即使事发有因,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也很难改。
……目前司法机关针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参考标准,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起刑点是十年以上,量刑标准里的具体规定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一般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本案被害人辱其母,过错比较明显,也比较严重,于欢的自首没有认定,但积极赔偿的情节存在,有无认罪悔罪不清楚……但判无期显然过重,对比其他案例,以10年左右量刑比较合适。
至于网上讨论的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太过苛刻,那属于立法的范畴,一些典型事件发生后,往往有可能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但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为立法者也不是神,不可能预知未来,更不能凭主观臆测来制定法律。法律,更多的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但在法律作出修改之前,任何法官都只能依据现行法律处理案件,决不能因舆论的影响而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
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维护法制的统一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比某一个个案的实体公正重要得多。
现在,无需纠结了。
作为儿子,于欢做了他应该做的。
作为法官,于欢故意伤害案的合议庭成员、审委会成员也做了他们应该做的。
不错,一个做了应该做的事的人却被判刑,结果看似矛盾。
但其实一点都不矛盾。于欢,尽了为人子应尽的维护母亲尊严的义务,也得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
万事万物都有代价,尽孝,也一样。
如果于欢母亲生病,他送她去医院治疗是尽孝,但得付医疗费,这是付出金钱的代价,医院没有义务为他的孝道买单。
如果于欢母亲觉得寂寞了,他请假陪伴母亲是尽孝,但会影响他的学习或工作,这是付出时间的代价,别人没有义务为他的孝道买单。
如果于欢母亲面临危险,他舍身救母是尽孝,但有可能丧命,这是付出生命的代价,别人也没有义务为他的孝道买单。
这次,于欢母亲的尊严受到侮辱,于欢拿刀捅死辱母者是尽孝,但最终会被判刑入狱,这是付出自由的代价,法律也没有义务为他的孝道买单。
总之,如果我是于欢,当我母亲收到极端侮辱的时候,我会拿起刀,捍卫母亲的尊严,哪怕为此血溅当场也在所不惜,这是一个儿子应尽的孝道。但如果我是于欢案的主审法官,我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欢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裁判,该坐牢就得让他去坐牢,这是维护法制统一和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是一个法官应当履行的职责。
来源 / 震安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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