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尽调后,如发现目标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买受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的,如买受方在尽调后发现股权瑕疵但仍选择继续交易,如支付股转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构成对约定解除权的放弃,买受方此后不得再以该等理由主张解除该合同。
案情简介
一、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自己所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对价为35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若《尽调报告》所显示的股权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介绍的相差过大,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二、尽调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出资瑕疵,但其仍然陆续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
三、此后,由于甘肃华慧能未未继续支付剩余的2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曾雷起诉至甘肃省高院,请求其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股权转让款。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由于目标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协议》“(买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已经行使该项权利并解除该协议,从而无需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转让款。对此,曾雷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院二审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在尽调后仍然向曾雷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权。因此,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判决,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不得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继续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甘肃华慧能公司能否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最高院认为,在《尽调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该约定解除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时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案件来源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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