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日常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既是合同基础条款,也是方便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常见方式之一。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如双方自愿约定即表明主动接受该约定限制,享受相应权利,同样也承担相应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却不尽然,尽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也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那合同约定解除权到底谁说了算?
一、守约方说了算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明确规定,如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即享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此时合同的解除权由守约方说了算。但守约方说了算,前提是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约定解除条件明确 守约方能顺利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应具体明确为一个事实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当出现争议时,各方只能通过对约定解除条件的文意解释来确定条件是否明确。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定不明。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 参考案例:(2014)齐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如拖欠6个月房款卖方有权无偿收回房产。2013年4月22日之前6个月被上诉人虽然未如约如数给付房款,但一直都有给付房款事实2012年11月给付100万元、2013年1月给付50万元、2013年4月给付现金40万、转账给付150万元。违约事实不论连续还是累积都未达到6个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张宏宇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故张宏宇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2.合理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故当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守约方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守约方既可以放弃解除合同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亦可主张行使解除权。如选择接续履行或接受相对方的履行,则视为自动放弃解除权。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相关规定,如守约方没有放弃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参考案例:(2017)内08民终127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周银庭、田香春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樊建平、包建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包建珍于2016年6月24日给周银庭、田香春发短信,欲退还对方购房款10万元并要求提供银行卡号码,此条短信内容应为樊建平、包建珍作为出卖人,要求与买受人周银庭、田香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周银庭、田香春并未接受对方的退款要求,而是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就合同解除问题未作相关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周银庭、田香春诉至法院的行为即是对樊建平、包建珍要求解除合同明确提出了异议,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樊建平、包建珍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以明示方式行使解除权 日常合同对约定解除的条款往往以两种方式呈现,一种是“如一方逾期15天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自愿放弃购买标的房屋(或放弃交易)”,另一种为“如一方逾期15天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以上约定体现了行使解除权的两种方式分别为“默示”和“明示”,约定明示解除权在赋予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增加了“通知义务”,且该通知义务直接影响解除权行使效力及效果。为保证守约方顺利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建议守约方以明示且具体的通知方式,以便于解除权的行使。 参考案例:(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当李某迟延给付第一次房款时,张某接受了李某的给付,此行为可视为张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当李某逾期未支付剩余房款时,张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某进行了催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二、法官说了算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直接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密切相关。尽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且,有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对利益衡平、公平正义的追求则直接以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中体现。 利益衡平、公平正义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主体之间,还应包括合同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在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履行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故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官仍可以基于合同履行情况,考虑市场交易稳定性及权衡利弊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致使当事人无法按预期实现合同解除权。 当然,由于约定解除权从根本上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论,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还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裁量标准:第一,应遵循不损害公共利益原则,个体利益实现的同时可能会给社会造成损害;第二,应遵循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违约程度是否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状态。 参考案例:(2013)连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摘要:孙克文与朱孟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孙克文主张解除合同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孙克文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为:在朱孟志迟延给付房款时,经催告,朱孟志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孙克文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本案无论是从双方合同载明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均不能证明朱孟志迟延履行致孙克文的根本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孙克文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7)苏03民终357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即徐小娟逾期付款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首先,徐小娟已支付80%的购房款,即使其对余款构成迟延履行,就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而言,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徐小娟承担的是金钱债务,并非具有特殊合同目的的其他给付。富丽华公司作为出售方,其合同目的为取得房屋价款,对余款的迟延给付其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债权实现取得房屋价款的交易目的,并不因此造成缔约目的落空的情形。 归根到底,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有赖于合同本身约定解除条件的合理性、合法性,是否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以及衡平各方利益,本文作者建议,为保护自身利益及后续维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应以明确、合理且可操作性条款呈现,但作者更希望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尊重和信仰“契约精神”。
作者:王晓倩
来源:兰台房地产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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