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九白与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2017-05-05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程序
2
合议庭
姜玲,宋涛,姚强
原告信息
上诉人: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耿九白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变 更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金河花园5幢1层115室。
法定代表人:卢贤和,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九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神华公寓B座1-1-A。
负责人:焦煦童,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
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九白、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驳回耿九白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义斌先进入路口并进行左转弯,而耿九白是闯红灯后入路口且未停车瞭望并高速通过路口;原审片面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也属不公;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行使行为是否正确加以认定,不符合责任判定的规定;原审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能否予以印证来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不应以证人为出庭而作出证明力小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耿九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拐弯车辆应让行直行车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王义斌的车辆并未让行;耿九白直行通过绿灯,耿九白属正常通过,无违规情况,而王义斌系左拐,前方指示灯不亮,王义斌应加强了瞭望,减速观察,鸣笛通过路口,但王义斌并未尽到该义务;耿九白驾驶的摩托车相对较小,视线不佳影响观察,王义斌驾驶的大型货车视线较好,在客观条件上,耿九白处于劣势,王义斌在有条件观察的情况下并未尽到观察义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耿九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4451.05元(包含住院期间费用271344.73元和急诊医疗费用3106.32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耿九白通行的车道交通信号灯控制正常。耿九白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口时,由于其右侧有两辆大客车,耿九白的观察范围受到限制,耿九白无法判断王义斌驾驶的车辆是否已在路口内,对此耿九白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王义斌在通过事发路口时,因对面信号灯不亮,其也没有注意南北信号灯状况,王义斌对路面疏于观察,所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义斌负起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九白不负事故责任。王义斌系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义斌及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耿九白的医疗费损失268771.33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已履行),耿九白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外的258771.33元,鉴于耿九白不负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全部承担。因王义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且和不计免赔险,故大地财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耿九白自认已收到王义斌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扣除大地财险公司应返还给王义斌已垫付的3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130.14元及其公司已履行的10000元外,大地财险公司还应向耿九白支付赔偿款151641.1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九白赔偿款151641.19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7130.14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义斌垫付款300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十字路口东面朝西红绿灯故障,王义斌驾驶车辆从西向北拐弯,其驾驶的是重型货车,本身危险性较大,且系左拐弯,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充分观察南北路况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路口。但2016年7月1日王义斌在交警笔录中陈述其“没有注意看”南北灯控,称当时有客车停在北边路口进而认为南北为红灯,王义斌显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交警认定王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主要理由是认为耿九白闯红灯。但事故地点并无监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仅出具了书面材料,而未出庭作证,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王义斌关于“事发时没有注意看南北灯控”的陈述,也与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耿九白存在不当驾驶行为,宜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由王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王义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王义斌、镇江市丹徒区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姜玲
审判员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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