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教唆乙、丙二人对丁进行故意伤害,明确授意乙、丙将丁腿骨打折,乙、丙二人依言积极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在丁活动场所附近守候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丁毫发无伤。甲、乙、丙三人刑责如何?
一、乙丙的刑事责任
【观点1】乙、丙不负刑事责任
乙、丙二人依甲授意欲对丁进行故意伤害,但因外界因素未及着手实行,更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形,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故此,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际上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情形,即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轻伤以上,该案件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构不成犯罪。
【观点2】乙、丙应故刑事责任,成立故意伤害预备。
乙、丙二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踩点守候等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预备形态,本案中乙、丙因为被犯罪对象察觉报警而未能实施伤害行为,属于预备犯,按照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预备形态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其具备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意见及法理探析】乙、丙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应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刑法学界对于结果犯这一概念的界定有既遂标准说与成立标准说之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通说的是既遂标准说,即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标准而非成立标准,具备法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故意伤害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法律对既遂这种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二者都具备齐备的犯罪构成,都应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甲授意乙、丙二人将丁腿骨打折,腿骨折断这一具体危害结果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轻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轻伤,根据具体犯罪预谋,犯罪嫌疑人追求的结果具体明确,而且进行准备工具、蹲点守候等犯罪预备行为,根据通常判断,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出现,但正因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该犯罪才不得已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明显,应负刑事责任,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甲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实行犯乙、丙应负刑事责任后,甲作为共犯中的教唆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负刑事责任已无异议,但对甲的犯罪形态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甲构成犯罪既遂。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只要求实施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教唆行为就够了,教唆行为一旦实行终了,无论被教唆的人是否完成被教唆的行为,教唆者都成立犯罪既遂。
【观点2】甲构成犯罪预备。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犯罪形态为犯罪预备,该犯罪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而未得以继续发展,故教唆犯也应为犯罪预备形态。
【观点3】甲构成犯罪未遂。
甲的教唆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本案中乙、丙的实行行为虽未及着手但甲的教唆行为已着手实行且实行终了,但由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出现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应为犯罪未遂。
【笔者观点及法理探析】甲成立犯罪未遂。
上述观点一的理论基础为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之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险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犯罪,应依本人行为负刑事责任而非从属于正犯之犯罪。我国学者持此观点者也大有人在,认为教唆犯具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具体到本案例,持该理论者认为教唆犯的成立及既遂均应视教唆行为自身而定,教唆行为实行终了即为犯罪既遂。
观点二的理论基础为共犯从属性说,该说是刑事古典学派观点,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认为只有正犯成立犯罪且具有可罚性时,共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且具有可罚性。具体到本案例,持该说者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与完成均应从属于正犯,实行行为的发展程度决定教唆犯罪的完成形态。
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都既有其可取之处又有理论缺陷,教唆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应是有机统一,认为教唆犯兼具独立性与从属性的“二重性说”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获得较多认同,认为教唆犯在其成立上具有独立性,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罪依然成立,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为明证,同时基于共犯的从属性,教唆犯作为结果犯,应以教唆者追求的犯罪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未遂包括实行未了的未遂及实行终了的未遂,教唆行为虽然在教唆者以言词或其他方法进行教唆即为实行终了,但未引起被教唆者犯罪决意或被教唆者没能实行或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现实中广泛存在,此即为教唆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该规定确认了教唆未遂的存在。但就笔者理解,对该规定应为扩张解释,将教唆未遂情况解释为教唆未能引起犯罪决意、引起犯意但未及实施、虽已实施但未得逞或中止等情况。就本案而言,教唆行为已然实行,不能称之为犯罪预备,但教唆者追求的犯罪结果未能实现,应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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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裁判要旨】 诉讼当中公司注销,员工依法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重点审查公司的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若存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则应依法支持员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14年9月16日扶沟某甲公司作出如下首次股东会决议:由张某甲、李某乙作为股东共同出资2000万元,张某甲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李某乙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4年9月19日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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