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尹某云(一审原告),女,195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 栋 单元 号,身份证 电话
被上诉人:尹某爱(一审被告),女,196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滩头镇三居委会果胜路 号,身份证
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一审被告),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拥路 号地南星花园 号楼。
负责人:肖某平,该行行长
上诉人尹某云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2017)湘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2017)湘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尹某云提交的2014年3月5日取款6万元的本金凭条银行业务专用章上“尹某云”三个字以及该天取款尹某云身份证复印件章子栏内“尹某云”三个字与本金凭条客户签名的“尹某云”三个字以及利息凭条客户签名栏内的“尹某云”三个字,不用鉴定,就用肉眼目测就知道是两笔字,不是同一人所写。银行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果银行推定该笔6万元钱的本息为尹某云本人所取,尹某云当时在场,那么为什么所有有关尹某云的签名不让她一个人来写呢?为什么签名会出现两笔字呢?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尹某云依法提起了鉴定申请,银行谎称该笔取款的原始凭条不存在了,拒绝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取款凭条的原件进行鉴定,这不说明银行心里有鬼吗?有鉴于此,本来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由银行来承担,法院却枉法判决由尹某云承担,故尹某云通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其一。
2、大祥区人民法院明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对流水号分别为“170137”、“100152”、“100153”、“100221”,交易日分别为“2011/05/09”、“2011/01/24” 、“2011/01/24”、“2010/12/28”四张银行取款凭条上“尹某云”的签名字迹鉴定是拿复印件做的鉴定,不是拿取款凭条的原件所作的鉴定,因此该鉴定是违法和无效的鉴定。然而,大祥区人民法院依然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不是存心在偏袒银行和尹某爱吗?
3、关于尹某爱的笔迹与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的比较鉴定,尹某云也及时向大祥区法院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由于尹某爱不配合,拒不提供由尹某爱掌握的鉴定所需的检材,法院也要尹某云承担不利后果,这不是在乱判吗?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要想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就只有两条路,要么银行积极主动拿出取款凭条原件,尹某爱拿出之前签名的原始笔迹提供给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二者拒不配合,就只能推定尹某云的主张成立;因为这些进行鉴定需要的检材不是掌握的尹某云手里,而是掌握在银行和尹某爱自己手里,理应有他们提供。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8月14日
邵阳律师
0
无良开发商在购房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别人的安置房进行二次出售
案情 2017年5月下旬,温某送父亲去医院看病,途经岚山岭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老加油站路段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一部三轮摩托车,致使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曾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判断双方是否有过碰撞,所以无法认定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曾某家属将温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温某赔偿损失。但温某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撞到曾某,曾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温某撞到了曾某,但被告温某在超车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
李某某系高中学生,因被同学殴打叫社会上人来帮忙导致斗殴致人死亡
离婚诉讼应掌握的法律常识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