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蔡某春(一审被告),男,1970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观音庵社区观音庵一巷 号附 号。电话:
被上诉人:苏某元(一审原告),女,1972年 月 日生,回族,住邵阳市委机关大院 栋 单元 号,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所作的(2017)湘05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所作的(2017)湘05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苏某元支付上诉人蔡某春169018元。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蔡某春提交了原告苏某元在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上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和工资收入明细,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说工资已用去,也没有举证证明工资已花掉。因此一审法院只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不分割工资收入是在故意偏袒原告,以增加被告的诉累和维权成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一并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五万元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苏某元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苏某元和蔡某春五万元共同存款的情况》第一段:“根据社会风俗,原告苏某元和被告蔡某春结婚接收的礼金由各人保管,并同意以后的人情费由各人负责”,这说明了双方约定礼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蔡某春在一审提交的结婚时被告的亲属所送的礼金清单,把该清单与苏香元提交的证据三综合起来分析,足以证明该笔钱应该是被告蔡某春的个人财产。原告苏某元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苏某元和蔡某春五万元共同存款的情况》第四段,把被告送给她的彩礼23444元说成是她的个人财产是荒唐的,这笔钱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蔡某春的婚前财产,原告在结婚这么短的时间就分居并提出离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笔钱应该退回给男方。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苏某元应该支付上诉人蔡某春的款项为4991.67元/月(原告月工资)×31月(婚姻存续期间)÷2人=77360元;另加住房公积金【52476.43元(现在的公积金余额)-23922.97元(婚前余额)】÷2人=14277元,以上合计91637元。
此致
邵阳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邓琼泉律师
2017年7月20日
邵阳律师
0
黄杰某(一审原告),男,2008年 月 日生,汉族,小学生,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扶竹桥村 组 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礼,又名黄某贵(系黄某杰之父),1977年 月 日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扶竹桥村 组 号。电话
离婚诉讼应掌握的法律常识
日前,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因新车购买过交强险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6年2月19日,王某向某销售公司购买某牌小型汽车一辆。经查,该车曾于2016年2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并于2016年2月18日退保。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二次销售,故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张家港法院为此至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确认此前购买的交强险是因为4S店在为他人上保险的过程中错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发到保险公司,导致错投了交强险,后于20
上诉人:王某伟,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洞口县人,住洞口县竹市镇金寨村一组 上诉人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
做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