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3月8日,上海某公司员工涂先生工作时从高空摔落,致韧带撕裂,被认定为工伤。医院建议保守治疗,涂先生遂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至2015年6月9日。此后因继续治疗的需要,涂先生再次申请延长却未获批准。今年1月,经诊断伤处积水,当月手术后,医院建议休息3至6个月。涂先生遂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遭公司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涂先生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判决
仲裁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不是不再享受病假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涂先生不再享有停工留薪的待遇,但因为客观上有继续治疗的需要,公司应当支付继续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涂先生的仲裁申请。
公司方面则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评定工伤等级后,应当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仅限于企业职工非因工伤而享受的待遇。因此,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法规既未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期待遇,也没有明文确定不包括医疗期待遇。但非因工伤者即可享有医疗期待遇,因工伤客观上需要治疗的期间,当然也应享有不低于医疗期待遇的待遇。医疗期待遇包括的病假工资,工伤员工在治疗期间也应当享受。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申请。
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对“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这一规定应怎样理解?该案法官蔡建辉认为这一规定是指在评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伤恢复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并根据实际情况发放报酬。因此,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拒绝职工因继续治疗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申请来拒绝支付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
转自: 工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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