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原告来说,不仅其实体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以及办案社会效果考虑,法院适用时须依法从严把握。笔者拟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法条有所帮助。
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的主体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主体是原告,这里的原告还应包括以下几类诉讼主体: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权利、负有原告的义务,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
2.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不能亲自为任何诉讼行为,其诉讼权利义务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真正在诉讼中享受原告权利、承担义务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3.提起反诉的被告。在被告提起反诉而被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在本诉中是被告,而在反诉中则处于原告的地位。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理解
所谓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原告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抑或原告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庭审地点,均属拒不到庭。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1.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原告按时到庭的;2.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人为原因包括: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因审判人员疏忽导致原告不知情,如传票上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
对于原告以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三、划分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
正如前文所述,拒不到庭是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是指原告未能参加该次庭审全部庭审活动的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须在该次庭审全部结束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划分原告是否到庭的唯一科学标准是此次庭审有没有结束。即如原告到达庭审地点时庭审尚在进行,则只能认定原告迟延到庭,而不属拒不到庭;反之,如原告到达时庭审已经结束,则应认定原告拒不到庭。
四、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须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如果是邮寄送达,则应查实原告有否收到传票。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庭的,依法不能适用这一裁定。
2.裁定不宜当庭宣告。适用裁定须同时具备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当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实,但无法查清其拒不到庭有无合理的原因。如果当庭宣告这一裁定,则极易造成错案。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不能适用这一裁定。此类案件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法院不应机械地作出撤诉处理裁定。
4.原告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一般不适用这一裁定,但离婚案件除外。诉讼代理人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不宜按撤诉处理。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否则,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的事实,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调解。
5.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不应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就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个矛盾的裁定,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性,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影响司法权威。
6.若此次庭审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不宜适用这一裁定。法律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既然已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就应作出判决,而不应一律以裁代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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