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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31 09:22:48

阅读量:6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0230号

  原告赵建伦,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樊邦奎,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成,男。

  原告赵建伦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嗣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凯、刘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伦诉称,2009年7月30日15时,张晓原驾驶五十五研究所的军AX号车辆倒车时将我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张晓原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现因种植牙又产生费用,现起诉要求五十五研究所赔偿医疗费67265.27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五十五研究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我单位履行职务,本次事故已经(2010)海民初字第18161号判决书判决,判决中有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次赵建伦主张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内,我单位已经赔偿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单位无需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58号处,张晓原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军AX)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赵建伦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与自行车接触,致赵建伦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张晓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建伦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121+12牙齿缺失”等,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赵建伦又因上颌骨陈旧性骨折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13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赵建伦今后还需行(1)钛板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2)鼻畸形修整术费用约20000元,合计30000元,该费用不含今后的挂号费、诊疗费、Ⅹ光费、化验费、药费、正畸治疗及牙列缺失种植所发生的费用。另查,张晓原系五十五研究所的职员,五十五研究所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

  后赵建伦起诉至本院要求五十五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五十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建伦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九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二百一十四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八百元、后续治疗费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营养费一千元、其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四角二分。二、驳回赵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赵建伦主张因种植牙产生的医疗费67265.27元和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病历相佐证。庭审中,五十五研究所表示认可赵建伦本次诉讼中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提出,第一,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费用过高,种植牙齿全部都是用的进口材料,价格上万,不在国产、医保范围,如果是烤瓷牙,价格在550元到6000元之间不等,但五十五研究所对赵建伦存在过度医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应该是3万元,已经处理过此部分费用。对此赵建伦提出,上次法院所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指的是鼻矫正和钛板取出所产生费用,这次其主张的费用指的是种植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在医院证明上已经写明了3万元不包括种植牙齿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18161号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0)海民初字第18161号案件起诉书、治疗计划、预约卡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五十五研究所司机张晓原负全部责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故应由五十五研究所赔偿赵建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庭审中,五十五研究所提出赵建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对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十五研究所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应该是3万元,认为已经处理过此次种植牙的费用,本院认为此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一案件中所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三万元”专指钛板取出术费用和鼻畸形修整术费用,不含其此次所主张的因种植牙齿产生的费用。赵建伦作为事故受害人应得到必要、合理的赔偿,故其所主张因种植牙齿产生的医疗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赵建伦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此次五十五研究所应赔偿赵建伦:医疗费67265.2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765.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赵建伦医疗费六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六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赵建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五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京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安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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