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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秦京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31 09:18:13

阅读量:29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京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研,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王国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京建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以号牌号码为京AJ5762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2011年8月5日,李金龙驾驶保险车辆在西城区白纸坊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秦京建在该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京建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秦京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保险公司并未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秦京建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秦京建汽车修理费58000元、汽车救援费6650元,共计6465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秦京建所雇司机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节。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5日,秦京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汽车修理施工单上记载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而修理费发票上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修车时间不可能这么长。综上,针对秦京建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京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3953号民事判决书;

  四、北京鲁金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页、维修结算单4页;

  五、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的救援费发票;

  六、保险公司基本信息。

  保险公司认可证据一至三、证据五中的救援确认单以及证据六的真实性。针对证据四,保险公司述称汽车是秦京建自行维修,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情况,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证据五,保险公司述称两次救援费用中,第二次救援确认单是由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但是手撕发票为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因此不认可由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的复印件;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4090923)。

  秦京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证据一,秦京建述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并非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上秦京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针对证据二,秦京建述称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系秦京建投保时适用的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不符合保险法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秦京建所提交证据以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

  针对秦京建所提交的证据四,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未能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由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秦京建所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救援费发票,一审法院注意到,秦京建陈述其所提交的救援费发票分别由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系因北京新通联合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注销,业务并入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因此,第二次汽车救援时间虽然发生于2011年10月19日,但发票开具单位是北京新月联合公司。秦京建于庭后,向该院提交了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名称告知书,因此,该院对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分别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均予以认定。

  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为复印件,秦京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保险公司未能就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该院注意到,就秦京建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是否向秦京建交付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问题,秦京建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秦京建述称,其通过保险代理方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仅向他交付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述称,与秦京建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确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未能就此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保险公司向秦京建交付保险条款一事,该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1年4月,秦京建以号牌号码为京AJ5762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接受了秦京建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秦京建;

  2、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55000元;

  3、保险公司还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4090923)(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该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该条款中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了秦京建的事实。秦京建主张,其通过保险代理方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仅向他交付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主张,与秦京建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确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因此该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

  三、2011年8月5日,李金龙(系秦京建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白纸坊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防护栏相撞,车辆的后部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红光驾驶的小客车(京M57223)右侧相刮,坠落到桥下的护栏又将由东向西方向驾驶三轮车行驶的王建义砸伤,此事故造成王建义受伤,车辆及立交桥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原因分析部分记载:李金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在过错及责任认定部分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确定李金龙为全部责任;高红光、王建义为无责任。

  四、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秦京建支付保险车辆的汽车救援费6650元;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5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秦京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秦京建诉保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5日,后秦京建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保险车辆定损,且未对保险事故予以拒赔,因此,该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存在弃车逃逸情形,符合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院对此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系复印件,秦京建不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因此该投保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秦京建对此不予认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因此该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是履行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前提,因此,该院判定保险公司上述缔约义务均未履行,免责条款不生效。

  三、关于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涉案事故为保险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白纸坊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防护栏相撞,车辆的后部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红光驾驶的小客车(京M57223)右侧相刮,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曾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没有打印出来让秦京建签字。虽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修理费用5800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是否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因此,该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认定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汽车救援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汽车救援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据此,该院认定,有关保险车辆的汽车救援费66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京建保险金六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秦京建所雇司机李金龙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垫付。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车辆施救费646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秦京建承担。

  秦京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京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秦京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以涉案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由援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的判断是正确的。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秦京建,因而其也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秦京建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元君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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