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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华诉李菁波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31 09:20:23

阅读量:32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3917号

  原告刘×,女,1961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96年底刘×与李×1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不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与他人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脾气暴躁,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一套,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具有房屋使用权的房屋。购买x号房屋使用权的24.5万元中,19万元为李×1婚前在它处承租公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拆迁款,该房屋双方自结婚就共同居住,刘×户口也迁入该址,刘×享有拆迁利益。购买x号房屋的其余5万元款项为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添加购置。双方并未向李×1母亲借款。2016年初,x号房屋拆迁,刘×与李×1以成本价购买了x号房屋,之后李×1与房屋征收人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要求回迁安置。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对回迁房屋享有权益。由于房屋尚未回迁,回迁房屋相关权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本次x号房屋被征收安置最终结算款924042.30元有刘×一半权益,要求进行分割,主张其中一半安置费用归刘×所有。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得x号房屋安置结算款46万元的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

  被告李×1辩称,刘×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三年前刘×受伤,一直是李×1陪伴看病。刘×所述双方性格不合、李×1脾气暴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近两年刘×有四、五次不回家,有时一走就是一周,说是出去玩儿了。2016年1月21日刘×突然离家,李×1在家做饭等着她回来。李×1不同意离婚,但现刘×坚持离婚,李×1亦同意。刘×主张的x号房屋虽为双方婚后购买的使用权,但房屋性质仍是公租房,而且所花用的24.5万元,有19.8万元为李×1婚前在广内大街x号承租公房拆迁所获拆迁款,该拆迁是按户拆迁,刘×虽将户口迁入该址并在该址居住,但拆迁利益与刘×无关。购买x号房屋使用权的另外4.8万元为李×1向李×之母所借。因此,x号房屋是李×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刘×与李×1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沟通,现刘×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李×1表示同意,夫妻感情已破裂。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菜园街x号的房屋一套,为2001年4月8日李×1委托北京正华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源公司)购买使用权的房屋,议定价格24.5万元。

  2001年7月13日,李×1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签订了宣武区菜园街x号(简称x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使用面积40.9平方米。此后李×1、刘×及李×1之子在此居住。

  2016年1月12日,李×1(合同乙方)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合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房价款65914.77元;甲方按照文件规定,同意乙方在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内享受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此次售房只仅针对菜园街1号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若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本协议自动生效。若该项目未实施,则本协议无效。当日,李×1在合同上签字,刘×支付房款65914.77元、公共维修基金1318.30元。1月19日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刘×、李×1二人确认上述购房款折算了二人工龄。

  2016年2月27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议甲方)与李×(协议乙方)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菜园街x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在册户籍情况,户主李×1、之妻刘×、之子李x2。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一)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20586元;(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合计

  1072005.40元,其中包括:1、搬迁费2180.8元;1、临时安置费3289.60元;3、移机费1335元(含空调移机400元*1台、有线电视300元*1户、热水器移机400元*1台、电话移机235元*1部);……7、提前搬迁奖545200元;8、工程配合奖100000元;9、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0000元。四、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1、已购房:代扣房改售房款0元;2、未购房:代扣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0元。五、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人民币1092591.40元。六、回迁房屋差价结算,将在乙方选房并经甲方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临时安置费及临时安置期限临时安置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临时安置期暂定为36个月,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回迁房屋通知的入住日期后的第四个月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搬迁交房之日至回迁房屋实际交房之日结算。八、搬迁期限及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含自建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移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填写《交房验收单》给乙方收执。(二)本协议第五条的结算金额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一并结算、支付……九、房屋权属注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将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原件或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租赁本原件)等相关手续交予甲方,由甲方代为办理被征收房屋权属等注销手续……十一、协议生效本次征收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比例达到生效比例(85%及以上),本次征收工作启动;如本次征收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比例未达到生效比例(85%),征收工作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016年3月9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议甲方)与李×(协议乙方)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根据《房屋安置选房区间对照表》,选择安置回迁安置房为B1号楼3-1001号,房屋朝向为东西向,建筑面积(预测)90.45平方米。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168549.10元。具体明细为:1、面积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93平方米,按照70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计251510.00元。朝向差价:甲方向乙方支付计朝向补差:54.52*50722*3%=82960.90元。三、计入主协议第五条的结算金额,本协议的最终结算结果,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为924042.30元,其中根据主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92591.40元;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68549.10元……五、竣工实测面积差价结算1、产权调换房屋竣工实测面积与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建筑面积(90.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双方按照700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在乙方办理入住手续时结清差价。2、本次回迁房屋为全装修,具体装修标准在回迁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六、依照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契税及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协议成立本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

  《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三、被征收人(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进行售房,公房承租人购房后确认为被征收人……五、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九、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决定(一)本次征收预签期限为90日,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协议生效前不实际支付补偿款和对接安置房源…….(二)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达到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生效比例(85%)时,西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进入正式签约期。如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未达到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生效比例(85%),本项目征收工作终止。

  本案诉讼中,上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达到了约定的签约比例,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生效。李×1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将x号房屋腾交征收人,并领取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结算款924042.30元。

  二、双方争议事实的查证。

  1、关于双方争议的x号房屋拆迁款是否有刘×的权益,针对双方的争议,刘×、李×1均表示无法提供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调取了该房屋拆迁档案,档案记载:

  李×1承租牛街房管所管理的位于宣武区广内大街x号公房1间,总使用面积11.7平方米。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该址户主李×1,家庭成员三人李×1/38、刘×/39、李x2/13。

  2000年12月21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李×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利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协议:……二、被拆除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宣武区广内大街x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壹间,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乙方应补偿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38、之妻/39、之子/13。三、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164100元,其中包括1、所有权补偿/元。2、使用权补偿: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拆迁补偿价格为620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均价3500元/平方米;乙方的原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拆迁补贴面积为1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164100元。四、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6225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支持配合工程奖20000元;4、电话移机费、有限电视补助、空调移机费925元。五、甲方义务及违约责任:1、甲方应在乙方腾空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后五日内,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补偿、被拆除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支持配合工程奖、电话移机费、有限电视补助、空调移机费等费用,共计190525元,一次性给乙方(发放存折)…….。协议签订后,李×领取了上述拆迁款项。

  2、关于双方争议的2001年购买x号房屋使用权的资金除拆迁款外其余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还是李×1向其母借款4.8万元。

  针对4.8万元出资争议,李×1申请其母董x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刘×认为董x证言与李×1陈述不一致,不认可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董x证言所述借款时间、借款钱币面值与李×1陈述不一致,且借款事实李×1、董x未告知刘×,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李×1主张的借款事实。

  此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婚后由李×1掌管双方工资,2005年后由刘×掌管双方工资。

  另,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表示2000年12月李×1承租的广内大街x号房屋拆迁时的拆迁政策,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照人均六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

  刘×、李×1除上述提及的广内大街x号房屋及x号房屋外没有其他承租或所有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刘×、李×1的陈述,刘×提交的结婚证、《委托购置房屋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结算票据、中国银联付款凭证,李×提交的关于菜园街1号楼承租公房售房公告、告知单、《房屋买卖合同》、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材料原件收执单,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征收档案材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断是否准予离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刘×与李×1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沟通,现刘×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李×1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刘×主张李×1婚后与他人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菜园街xx号房屋被征收后相关利益归属争议,应从以下二个方面来分析判断:

  一、广内大街x号李×1承租公房所获拆迁利益的权属争议。

  根据刘×、李×1的陈述及x号房屋的拆迁档案记载,1997年5月刘×与李×1婚后共同居住在李×1婚前承租的广内大街x号公房内,刘×户口亦迁至该址,户口在该址的为李×1、刘×及李×1之子。2000年12月,x号房屋拆迁,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承租公房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拆迁应补偿人口三人即李×1、刘×及李×1之子,刘×、李×1在它处均无其他住房。依据当时实施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批复的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补偿款。李×1承租公房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拆迁协议使用权补偿“乙方的原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应考虑了李×1、刘×、李×1之子三人的因素。加之拆迁协议中涉及的补助费及奖励费,亦是对李×1承租房屋及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李×称x号房屋为其婚前承租公房拆迁补偿款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主张拆迁款有其权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x号房屋及相关权益的归属争议。

  2001年4月,李×1委托正华源公司花用24.5万元购买x号房屋公房使用权,所付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5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款项权属前面已阐述;另一部分款项李×1主张4.8万元为向其母亲董x所借,董x出庭证言所述借款时间、借款钱币面值与李×1陈述不一致,且借款事实李×1、董x未告知刘×,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李×1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李×1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交付x号房屋使用权的其余款项支付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时段李×1掌管双方工资,李×1不能证实该支付款项为其个人财产,出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主张所付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x号房屋承租后,房屋由刘×、李×1及其子长期居住,2016年1月,x号房屋被征收前,李×1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1以成本价购买x号房屋,此次购买房价款系折算李×、刘×二人工龄后所得,并由刘×交纳房款。根据上述x号房屋承租、使用及购买情况,x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以上两点,现x号房屋被征收,李×1与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选择回迁安置,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该款项系x号房屋权益的转换形式,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168549.1元,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刘×主张在前述应收款与应付款折抵后最终结算款924042.3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x号房屋为李×1婚前承租及安置人中还有李×1之子的因素,刘×主张分的二分之一拆迁款欠妥,具体数额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李×1认为x号房屋为其婚前承租房屋所得拆迁款及向其母借款购买使用权所得,x号房屋的相关利益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李×1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1给付原告刘×截至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x号房屋被征收结算款四十二万元整,其余五十万四千零四十二元三角归被告李×1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三千七百七十元,其余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七千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梅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巧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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