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A,男,191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三架山村栗子园屯。
被上诉人(原审)黄某B,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二十五中学教师,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小区5-3-2-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C,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金属构件厂工人,大庆市让胡路区25-1-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D,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大庆市让胡路区悦园小区6-2-1-201室。
案由:遗产继承。
上诉人黄某A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 年7月26日,黄某A之子黄成斗病故,在留下的遗产中,由其二婚妻子乔淑云与黄成斗三个女儿及黄某A协商于1998年8月19日成立遗产分割协议,并由黄某B、黄某C、乔淑云在协议上亲笔签字,黄某A、黄某D的名字由黄某C代签,黄某A、黄某D对黄某C代签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约定,乔淑云从遗产分割出价值320 000.00元财产给黄某A、黄某B、黄某C、黄某D,由其自行分配,其中包括现金150 00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黑E94798),折价100 000.00元、京岛轿车一辆(黑E21140)折价20 000.00元,板房一座、折价30 000.00元、先锋音响及爱华VCD一台折价20 000.00元。之后乔淑云把150 000.00现金及上述财产交给了黄某C。黄某C将现金15万元交给了黄某D。1999年3月19日黄某C给付黄某A10 000.00元。故黄某A要求分割协议中应属于自己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黄某B、黄某C、黄某D一次性给付黄某A人民币
30 000.00元(已给付10 000.00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其继承黄成斗的遗产现金150 00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黑E94798)、京岛轿车一辆(黑E21140)、板房一座、先锋音响及爱华VCD各一台归黄某B、黄某C、黄某D所有。
一、 案件受理费5 2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A负担2 610.00元,黄某C、黄某D、黄某B负担2 6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0
2012 年7月5日下午2点,王某等一行四人到某歌厅包间喝酒唱歌。当日晚上6点,黄某等三人恰巧也到该歌厅唱歌。王某与黄某之前曾经见过几
据法制晚报报道,某保险公司的保户王某在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司机小刚驶入应急车道,撞倒在应急车道施工的路政工人顾某,造成顾某及小刚车上的小刚父亲死亡。小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死者顾某的家属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小刚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小刚是刚满22岁的小伙子,刚刚步入社会的他在父亲的帮助下买了一辆货车,从事货物运输。长途货运非常辛苦,也容易发生意外,小刚父亲不放心,常陪同小刚一同出车。在一次运输途中,小刚行驶至青浦区境内一段高速公路上,看到前方车辆行驶缓慢,便心生侥幸,欲转向到应急车道超车。殊不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