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2007年3月3日,张成代表的裕华盛世公司(该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5日更名为中裕公司)为甲方与韩荣举代表的荣德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荣德汽贸城的续建、开发以及经营,甲方投入后续建设资金1500万元并作为投入,乙方以该项目的开发权及尚未完工的项目建筑物和土地作为合作投入。该《合作协议书》上只有张成、韩荣举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二、2007年3月7日,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借房协议,并以越山路177号为地址注册成立了裕华公司,具体负责运作荣德汽贸城项目。
三、2007年6月6日,甲方裕华公司与乙方荣德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和承担与乙方全部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兼并乙方。该《兼并协议》由张成、韩荣举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字盖章。后两公司就签订《兼并协议》一事,办理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荣德公司出示了法定代表人韩梅于2007年5月23日在国外办理的《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全权处理本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荣德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韩荣举总经理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四、2008年8月29日,张成、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方韩荣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学礼等股东将其持有的晴隆县中营镇坡脚村裕华煤矿股权转让给韩荣举。韩荣举需分两次付给张成1000万元,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的,韩荣举将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裕华盛世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只有韩荣举、张成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五、后当事人协议解除《兼并协议》。2010年1月4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以荣德公司为被告共同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荣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韩荣举无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荣德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虽然韩荣举是在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该意思表示。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韩梅个人与韩荣举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韩荣举以被代理人韩梅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韩梅个人而非荣德公司。因此,韩荣举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行为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效果。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第三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权,取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就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的,应理解为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韩荣举与韩梅是父女关系,曾是荣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韩梅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韩荣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荣德公司与韩荣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荣德公司的授权。韩荣举与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荣德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的结论;其次,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年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韩荣举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再次,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年2月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裕华盛世公司对韩荣举是否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裕华盛世公司、裕华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是替裕华盛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裕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裕华盛世公司的行为。进而,荣德公司即便知道裕华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韩荣举与裕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后,张成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借房协议》的时间在2007年3月7日,晚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且约定的是荣德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无偿借给张成使用,张成并未表明是代表中裕公司或裕华公司,也未明确该房作为裕华公司营业场所。故不能由此得出荣德公司追认了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效力。由上,既然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作协议书》就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2)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荣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补充协议》开头就明确记载,该协议是对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人韩荣举签订的关于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这说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韩荣举无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荣德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共六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的是韩荣举需付给张成100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0万元。第二笔款项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是韩荣举将其退股资金1500万元,偿还裕华盛世公司于2007年在吉林裕华商场投入的1500万元。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第三条主要约定的是裕华公司的费用由裕华盛世公司、荣德公司各负责6个月。第四条约定的是开工前,裕华盛世公司提供一台奔驰车作价200万元留给裕华公司使用。第五条主要约定的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这里的原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韩荣举承诺,如果韩荣举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付给张成500万元人民币,韩荣举将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裕华盛世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生效。由上述约定内容可知,韩荣举在《补充协议》中既就其本人与张成的债务纠纷作出了承诺,还代表荣德公司表示:一是确认《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二是如韩荣举未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支付500万元给张成,则荣德公司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由49%减少为39%。虽然韩荣举是在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二审庭审中,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对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授权问题明确表示是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以荣德公司名义授权给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的全部事宜而不是韩梅授权韩荣举处理其个人事务。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观点与《委托公证书》的内容表述明显不符。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韩梅个人与韩荣举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韩荣举以被代理人韩梅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韩梅个人而非荣德公司。综上,韩荣举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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