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接下来小编将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情况,对该问题加以探讨。
一开具发票性质分析
在民法上,从义务的功能上看,可以将义务分成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功能在于使合同相对方的需求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它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类型,但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其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如买卖合同中一般约定卖方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对债权人利益实现起到辅助作用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保密、注意等义务。
那开具发票究竟是什么属于什么义务呢?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如无特别约定,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等或对价关系,因此其并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而是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至于开具发票是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从功能定义上看,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性义务,难以具体确定,在实践中对于性质的认定也有不同意见,有些观点认为,由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由相关税务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对开具发票相关纠纷的处理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但也存在法院却予以处理且判令开具发票的情况。
二相关案例裁判观点
(1)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
【案例一】
北京兆鑫博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卓智逸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卓公司委托兆鑫进行2012龙途拉力-美国之行收官盛典施工搭建及撤台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东卓公司付款前兆鑫公司应提供合法发票。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以及违约金等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关于兆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明确约定付款前应提供合法发票,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兆鑫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东卓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合同各方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时均以合同约定作为定案依据,确定“先履行给付发票,再由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故此时可以根据《合同法》适用后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买方依据可以拒付款项。
例外情形:
但在实际交易中,买卖合同很多时候存在长期合作,分期付款的情形,若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并开具发票后,买方并未及时支付该期款项,为避免税费损失,供货方常常会选择暂停开具下期发票。在此时,若供货方因无法收到货款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买方则有可能以对方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付款。此时,虽然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但买方明显违约在先,此时供货方暂停开具发票只是一种行使自力救济的方式,赋予其该种权利,才能更好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应当被认为违约行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01民终67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3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书】均采用了该观点,但在实践中仍存在有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该种做法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发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
【案例二】
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渝0101民初7249号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石材公司向被告供应石材,因被告拖欠被告石材款,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购买石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了行使抗辩权,才未将余款支付原告。若原告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被告,被告就立即支付原告余款。
【法院认为】
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未付该余款,因双方签订的《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付款必须以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双方作为石材买卖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而原告已交付标的物,履行了主要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发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时,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是给付货物,给付发票只是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等或对价关系,所以在卖方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货物后,买方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依据而拒绝付款。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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