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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盗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随时要回股权

发布时间:2017-10-13 11:00:46

阅读量:429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案情简介

  一、2000年8月,涂开元开始筹建开明公司,许光全、许光友系其女朋友的弟弟。涂开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署了姓名,而许光全、许光友的姓名为公司员工彭琦所签。

  二、2000年10月23日,涂开元持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人开设了银行帐户,通过反复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取得了许光全、许光友存入投资款各100万元、涂开元存入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5张。涂开元以进账单为出资凭证,取得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2000年10月30日,开明公司成立,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为:涂开元出资300万元,占60%;许光全出资100万元,占20%;许光友出资100万元,占20%。

  四、许光全、许光友虽然在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曾担任过项目经理、负责机械设备等工作,但二人从未向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从未主张过其股东权益。

  五、2004年4月20日,涂开元分别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与舒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股权转让给舒鑫,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六、许光全、许光友得知其为开明公司股东,且其股权已被转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受让人舒鑫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历经攀枝花市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认定许光全、许光友不具有股东资格;舒鑫受让股权行为有效,具有股东资格。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转让冒名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涂开元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偷用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假冒他人签名,将自己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系冒名出资的行为。许光全、许光友对此并不知情,二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二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股东资格。

  涂开元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一致时,根据内外不同而效力有别。在对外关系中,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内部关系中,则应当以实际出资额确定股东的出资比例。

  二、虽然股东之间因出资额发生纠纷后,应以实际出资为准;但是公司仍应当严格按照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日后因此而引发股权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开元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原二审判决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舒鑫不能因此取得开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光全、许光友关于请求确认舒鑫不是开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涂开元、舒鑫、攀枝花市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全、许光友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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