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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绪成与李留义、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17:09:59

阅读量:33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绪成,男,1975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山东省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留义,男,196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所,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周绪成诉被告李留义、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杨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超和符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及被告李留义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绪成诉称:2013年7月1日0时50分许,刘智利驾驶被告杨所购买的鲁L22367号货车在日兰高速465KM+100M处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告车辆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鲁L22367号车的乘员周绪成和驾驶员刘智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鲁L22367号货车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1467.24元,其中被告杨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8182.2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同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5000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剩余损失的30%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商业险按约定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李留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杨所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所已经垫付医疗费58182.24元,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0时50分许,刘智利驾驶被告杨所购买的鲁L22367号货车在日兰高速465KM+100M处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告车辆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鲁L22367号车的乘员周绪成和驾驶员刘智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L22367号货车驾驶员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绪成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74天,共支出医疗费71467.24元。后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8日出具鉴定:原告周绪成1、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待取出相关费用需用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留义购买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挂靠在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主车鲁HN1217号牌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0112370808000332000086,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该份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约定条款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挂车鲁HEG96挂号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周绪成系莒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鲁L22367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所,被告杨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8182.24元。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日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主车鲁HN1217号牌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挂车鲁HEG96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留义作为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所作为鲁L22367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在交强险外按30%的赔偿责任,鲁L22367号厢式货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467.2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为18625.02元(144.38元/天×129天)、护理费5221.44元(70.56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标准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2223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成医疗费71467.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82427.24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18625.02元、护理费5221.44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38866.46元中的69433.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成医疗费71467.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82427.24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18625.02元、护理费5221.44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38866.46元中的69433.2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成19028.17元{[医疗费51467.24元(71467.24元-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30%};

  四、被告杨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成44455.07元{[医疗费51467.24元(71467.24元-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70%+复印费80元×70%};(被告杨所已付58182.24元)

  五、被告李留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成24元(复印费80元×30%);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被告李留义承担100元,被告杨所承担3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鸣铎

  审判员杨想军

  审判员周进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俊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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