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2013年12月2日,刘某通过某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购得房主黄某房屋一套及附属的1-1储藏室一个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随后刘某接收了该房产。2014年2月16日,刘某使用该房附属的1-1号储藏室时,发现该储藏室被王某占用,并以该储藏室已由自己购买为由拒绝腾房。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立即腾空刘某所有的某县经三路12号某储藏室,并判令王某赔偿刘某租赁费2000元。
王某称,刘某所述储藏室自己已使用多年,早在2010年5月10日王某与原房主黄某签订”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某县经三路某401室与501室地下室的关系做此证明,501室所有人王某以每平方1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是401室黄某所有人的地下室。401室所有人黄某以每平方1400元的价格购买的501室所有人王某的地下室。如果自己买卖房屋,必须出售自己购买的地下室。”所以,原房主黄某将该储藏室与王某所有的储藏室进行交换并一直使用至今,刘某所述1-1号储藏室由己方购买所有,认为刘某无权要求腾房。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与黄某所签订的“证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未经登记,房屋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王某不享有位于某县城经三路某401室附属的1-1号储藏室的所有权。而刘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位于某县城经三路某401室房屋及其附属物1-1号储藏室的所有权,王某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占用期间租赁费。
【大律师点评】
根据效力区分原则,合同有效并不一定代表合同中的物权发生转移。本案中,王某与黄某所签订的“证明书”,是有效的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王某并未取得该储藏室的所有权。刘某因为登记而取得储藏室的所有权,从而最终胜诉。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购买房屋,一定要尽快要求房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防止出现一房二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当然,本案中王某可以违约责任起诉原房主黄某,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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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法官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法院对控诉和辩解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质疑控方证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客观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说理、展现裁判的依据。同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随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得与被告梁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彪、符波,被告梁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