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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17:07:51

阅读量:3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乙,女,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丙,又名韩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随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正月初九小见面时,给被告2000元,礼品价值300元,正月十二大见面时给被告34000元,礼品价值4000元;2014年收麦前,原告到被告家串亲戚,拿礼品价值1000元,衣服四件价值600元;农历六月,原告给被告转账3200元买电动车;中秋节时原告去被告家串亲戚,拿礼品价值1200元。2015年春节,原告去被告家串亲戚,拿礼品价值1100元,给被告压岁钱1800元。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事拿礼品价值1200元,给被告端水钱600元;农历二月初二,原告二叔去被告家送好,给被告礼金600元、拿礼品价值1000元;2015年麦前,给被告家礼品价值1200元,衣服三件价值600元,农历六月初六,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事拿礼品价值1000元;中秋节原告去被告家串亲戚拿礼品价值1200元,农历八月,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现金7000元;农历九月初六,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事拿礼品价值1100元,农历十月初六,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事给被告家礼金66000元、礼品价值1100元;结婚前,给被告买三金价值6000元,买衣服价值2000元;农历十月十一,被告家来八人到原告家装柜,给被告家礼金450元,另有装柜钱2000元、礼品价值350元;农历十月初二结婚当天,原告母亲给被告下车钱6600元,磕头礼6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分三次买了三部手机,价值共计4900元,给被告父亲韩某丁衣服1400元;被告姐姐韩玉结婚时给韩玉礼金1000元,韩玉小孩办九时,给韩玉礼金1000元;原告还通过支付宝分数次给被告转账1600元。以上共计165100元。

  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与原告闹别扭甚至离家出走一、二十天没有音信,无意和原告过日子,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16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2016年1月9日早上,原告去被告父母家找被告,因被告在朋友家原告就回去了,待被告回到原告家时,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和被告吵架,被告就回了娘家。原告家人说好到初二接被告,初二当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如果不回去,就把花销的一二十万元还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就到法院起诉被告。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5100元与事实不符。彩礼都是经媒人商定的,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36000元,不是165100元。原告与被告见面所带礼品及过节礼品属赠与性质,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受礼品价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婚约财产之诉针对的是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被告韩某甲并非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韩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双方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春节订婚,正月初九小见面时,给被告2000元礼金,正月十二大见面时给被告34000元礼金。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过大礼,原告给被告66000元礼金。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带礼品若干。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十月十二)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光碟两张、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村委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20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韩某乙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之诉是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婚约财产纠纷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韩某丙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韩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属赠与性质,不属彩礼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账现金及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和三金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过大礼现金66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彩礼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韩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1元,被告韩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随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林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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