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抢劫罪起诉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获释放
杨××,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0月×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某日被逮捕。2004年12月×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涉嫌抢劫罪提取起公诉。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伙同易××经商量后,于2004年10月×日×时,由易××及一名同伙乘坐一辆蓝色桑塔纳小车窜到××市××镇××村×一路段,拦住被害人刘××的五十铃大货车(车牌号:粤B. ××××,车身价值人民币20234元,车上装有一批货物价值7720元),易××及其同伙以被害人刘××的车碰了他们的车为由,将被害人刘××强行拉下车,并用石头砸被害人刘××的头部和左手臂(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被害人身上的一部TCL手机(价值约200元人民币)和货车钥匙抢去,然后易××及其同伙将被害人刘××推上桑塔纳小车挟持离开现场。同时易××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告知杨××车钥匙放在货车驾驶室的座位上,要被告人杨××过来把被害人的汽车开走。被告人杨××赶到现场将车开走约200米远后,被接报到场的治安队员拦停而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辩护人左少善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全部案件材料,找出了案件材料当中的漏洞,在庭审过程中为被告人提出了以下几点无罪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杨××只是在电话中听易××说,他的车子与刘××的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人把刘××的车子开到××交警队去,被告人不是将车辆占为自己所有,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根据案卷材料,易××在出租房里问被告人杨××,为什么不回原厂工作,杨××说他原是厂里的司机,他们厂的刘××原来是跟车的,刘××学会开车后,便通过他舅舅的关系把他(杨××)给撵走了。原来由他(杨××)开的那辆车已交刘刘××开,刘××抢了他的饭碗。易××听后问杨×ד要不要教训他(刘××)”?杨××说:“随便”。双方并未就如何教训作出详细的商议。事发之后,易××打电话给杨××说刘××的车在某地撞了他的车,要他去把刘××的车开到××交警队停车场。杨××去开刘××的车时,完全是本着处理交通事故的目的,并没有抢劫的故意。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因易××与其同案人员未归案,易××与杨××如何商量“教训”刘××的,只有被告人杨××一人的供述。易××打电话叫杨××去开刘××的车,电话中是怎么讲的,也只是杨××一个人的口供。杨××供述的事实是完全有可能存在的。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否定杨××供述的事实。仅凭刘××的报警笔录,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
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以因案件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诉。之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因此获得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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