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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案成功无罪辩护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26 14:02:01

阅读量:376

  被报刊、网络指为“黑医”、“致一名患者死亡致三名患者肝损害”的赵女士经本律师辩护,无罪获释。

  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元氏鸿雁按摩”,一篇题为《河北元氏:“祖传秘方”致四人患药物性肝病》文章被无数网络媒体转来转去。该文称:赵女士挂着按摩店的招牌,却号称有祖传秘方,给人诊病开药。元氏县四位患者灌了三个月的汤汤药药,病情未见好转反而患上了药物性肝炎,其中一人撒手人寰。昨日记者走访该县数个部门得知,该按摩店根本没有行医和售药的资质。见http://news.99.com.cn/heiyaopin/20100114/34319.htm 或搜索《河北元氏:“祖传秘方”致四人患药物性肝病》。

  赵女士为何被判无罪释放?律师的辩护促使当地司法机关及有关领导重新审视赵女士行为的性质及其与患者死亡和肝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作出公正处理。

  声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将《起诉书》、《辩护词》中的当事人姓名经修改后采用化名,但本意不在篡改有关法律文书。扫描仪也难免有文字识别上的错误,敬请谅解。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元检刑诉[2010] 9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7日,身份证号:230306XXXXXXXXXXXX,满族,群众,大专文化,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九口子乡鳖鱼村,个体经营者。1996年6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0年5月21日被保定市新市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元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元氏县嘉惠街开办鸿雁中医按摩店期间,在其本人没有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凭"祖传秘方"对各类病人进行治疗并销售自制药品,导致被害人张和平、魏女士、张女士药物性肝损伤、肝腹水,并导致被害人董女士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惠文、张和平、魏女士的陈述;

  3、证人温占书、魏生国、张建永、李飞、杨彦群、董景顺、曹建刚的证言;

  4、元氏县卫生局的证明材料;

  5、元氏县卫生局关于我县"鸿雁按摩店"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的认定报告;

  6、元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送检"药品"的情况说明;

  7、河北省中医医疗性保健按摩上岗资格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

  9、被害人张惠文的诊断证明;

  10、董女士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

  11、魏女士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

  12、现场勘查笔录及卫生监督意见书;

  13、元氏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房屋租赁合同;

  15、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判决书;

  16、被告人赵某某的释放证明;

  17、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1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导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助检员:XXX

  二0-0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行医案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尹宗凯、王景霞二位律师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今天我们又参加和听取了本案的全部法庭调查过程。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达到非法行医罪追诉标准,公诉机关在缺乏证据、违背医学科学常识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了错误的指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指控,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张和平有药物性肝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魏女士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张惠文和董女士被诊断为肝腹水以及董女士死亡与被告人赵某某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案卷中没有张和平的任何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她有肝损害和腹水;

  其次,魏女士、张惠文、董女士在找赵某某治病前肝功能是否正常?是否没有肝脏疾病?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没有提供出一份体检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没有对赵某某使用的中药和胶囊的成分进行化验、鉴定的结论;没有关于致魏女士、张惠文、董女士的药物性肝损伤及董女士死亡与赵某某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侦查阶段,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曾书面征询元氏县卫生局:对涉案药物成分是否进行鉴定或检验;张和平等四人致药物性肝损害、致死的原因,是否和“鸿雁中医按摩“进行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赵某某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见侦查卷第58页)。元氏县卫生局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15日答复:张和平等四人致药物性肝损害、致死的原因和“鸿雁按摩”进行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权威鉴定部门结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但是否构成犯罪,卫生行政部门无权界定。卫生行政部门的答复是正确的,科学的,负责任的。本案涉案药品的成份、是否有毒有害,以及魏女士、张惠文、董女士出现的病情与被告人赵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下结论。而本案公诉机关,在未经专门机构鉴定,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越俎代疱,充当鉴定机构的职责,武断地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魏女士、张惠文、董女士发生的病情有因果关系,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不科学的,对法律和当事人不负责任的。

  张惠文、董女士的腹水是在赵某某治疗期间发现的;魏女士的肝损害是在赵某某治疗后检查出来的,但她们的病症的被发现、被查出和赵某某的治疗,是两个不同事件在时间上的偶然巧合,公诉机关把这种偶合当成因果关系对待,是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的。

  二、本案各“被害人”有服用其他药物的历史,其肝损害及肝硬化失代偿期应是其以前服用的药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张和平及丈夫自称因有老胃病,很难说在找赵某某寻偏方治疗前没服用过药物、没接受过其他医院的治疗。案卷中因没有他的病历和诊断资料,先不用说她的肝损害是谁造成的,就连有没有肝损害都不能认定!

  魏女士是长年类风湿,既往“类风湿关节炎”病史5年,间断口服中药治疗,具体用药不详(侦查卷第135页)。他们就连赵某某小店的偏方都用,说明之前已大量使用过治疗类风湿的药物,治不好了才寻找偏方治疗。省二院对魏女士药物性肝损害的诊断也没有完全确定,出院医嘱第5项要求:取得所用中药的成分,用量等,以明确支持诊断(见侦查卷第133页末行)。这也就是说,只有取得了其服用过的能导致肝损害的药物的成分,用量等,才能判断是哪种药物导致了肝损害。抗风湿药物消炎痛、芬布芬、阿司匹林、吲哚美辛等被明确列为对肝脏不利的药物(见被告方庭上提交的证据6《哪些药物对肝脏不利》)。而赵某某从未给她使用过这类药物。

  张惠文在找赵某某看病前,因患上湿疹接受省二院诊治,并服用省二院开的西药,后吃赵某某的中药2-3个月后停药,在2009年的9月份住县医院治疗,后又转省二院治病2个月(2009年9月19日至11月19日),自称花去56000多元,2009年12月2日又到解放军302医院治疗,还在省三院治疗过(见侦查卷第43-45页张惠文及其丈夫陈述)。张惠文女士先后在多家医院,使用了大量其他医院的药物。这些药物中的抗过敏药物异丙嗪(非那根)、氯苯那敏(扑尔敏)、氯雷他定(开瑞坦)等,对肝脏是极其有害的(见前述被告方证据6《哪些药物对肝脏不利》)而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药物是安全的、对肝脏有利的,因此张惠文的药物性肝损伤是其他医院的药物和治疗所致。

  董女士因患月经不调找赵某某治疗三个月余,后于2009年9月16日去双惠医院检查已肝腹水(侦查卷第31页张建永证言)、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去省二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可疑“药物性肝炎?” 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肝硬化失代偿期,肝肾综合征,弥漫性肝损害等(侦查卷第91、92页)。2009年12月1日解放军302医院确诊为药物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胸、腹腹水,电解质紊乱等(侦查卷第112页)。2009年12月16日省四院诊断书:药物性肝损害、亚急性肝衰竭,肝肾综合征,肝性脑病、电解质紊乱;DIC待除外等(侦查卷第109-111页)。究竟是哪种疾病导致了董女士女士的病逝,何原因引起的该病,本案证据并无定论。

  公诉机关武断地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药物和治疗导致病人的肝损害和死亡,毫无科学根据!

  须再次强调的是,上述患者中,张和平没有病历资料证明她有肝损伤;魏女士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未致肝硬化和腹水;只有张惠文、董女士女士被省二院等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笼统地把四名患者说成一样的损害是错误的。肝病患者肝硬化的形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北京解放军261医院肝细胞治疗中心网站文章,为我们解释了肝硬化代偿期到失代偿期需要多长时间。文章说:“治疗肝硬化专家指出,一般肝硬化的形成需要5-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肝硬化形成之后,会继续发展,如果不加以治疗,生活也无禁忌,短短几年内就可能发展到肝硬化失代偿期,继而出现腹水、门静脉高压、上消化道静脉曲张等并发症。”(见被告方证据7《肝硬化代偿期到失代偿期需要多长时间》)。医学科学还告诉我们:“慢性肝病、澳抗阳性的患者长期无症状,有时检查身体时才发现肝功能不正常,或有症状时一就诊已是肝硬化晚期”(见被告方证据8《肝硬化的早期信号不容忽视》http://www.haodf.com/zhuanjiaguandian/gd120_11222.htm,来源:北京肝胆胰病专家网)。“在肝硬化发展的早期,患者可能不会有任何症状,进一步发展时,才出现症状”(见被告方证据9《肝硬化成因大揭秘》来源:解放军第107中心医院肝病治疗中心网站

  http://www.gb107.com/ganbing/ganyinghua/5663.html)。由此可见,张惠文、董女士这两位肝硬化到了失代偿期的患者,绝非是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治病仅仅三个月余,使用安全的三七等中草药所致!

  三、被告人赵某某用于给他人疗病的中药,不可能对患者产生肝损害。

  1. 赵某某的家传秘方主要成分为三七,根据不同的患者配以生姜,胡椒等(见侦查卷第9页)。这些中药是明确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中草药。三七在药典第10页-11页,生姜在第66页,胡椒在第168-167页,全部安全无毒,无配伍禁忌。不是假药劣药。

  2. 三七中药对肝脏有益。见百度文库文章《哪些中草药物对肝脏有益》(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43479783)

  四、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对于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人的非法行医”,什么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分别做出了一致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被认定情节严重,才被追究刑事责任:“(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前所述,赵某某的行为与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的病情之间无因果联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的任何损害,不符合“情节严重”中所列情形之一,也无事实和证据符合上述情节严重情形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所以,赵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宣告其无罪,并立即予以释放。

  五、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个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是错误的。赵某某有注册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有此证就是有医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二)辩护人对侦查卷第63页元氏县药监局关于送检药品情况的说明存疑。

  1.省药检所的意见应由省药检所出具,而不应由县药监局代出。

  2.省药检所无法检验的理由之一是“样品送检量不足”。2009年9月份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在对鸿雁按摩场所检查时现场封存赵某某自制中药汤剂16瓶并同时通知了县药检局(见侦查卷第60、第177页)。这16瓶汤剂足够检验的了,县卫生局和县药监局把这16瓶药物弄哪去了?为何不向省药检所送检?

  3.省药检所鉴定不出来,为何不送国家药检所?

  4.此送检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对涉案药品的检验,更不能作为认

  定“被害人”的损害与赵某某的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三)公诉人在庭上说,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给“被害人“使用的是否为三七等中草药有疑问,是赵某某一面之词。对此,辩护人想听听公诉人的“二面之词”,请公诉机关证明赵某某使用的不是三七、生姜、胡椒等中草药。

  (四)公诉人和“被害人”根据四“被害人“吃的药都是用同样大小的玻璃瓶包装,就推定四人吃的是同一种药,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赵某某根据患者所患病症不同,采用不一样的配伍和剂量(详见侦查卷第9页赵某某2010年5月25日“供述”)。“被害人“和公诉人一会儿说不知道吃的是什么药,一会儿又说吃的是同一种药。

  (五)公诉人和被害人还指责赵某某的家传药方未经国家批准。这种指责是不妥当的。中医根据患者对自己病情的陈述和对患者号脉等检查手段,凭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临时决定开什么药方,并随时根据病情变化调整配伍和剂量,国家没有要求对这些药方逐一批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被害人”的肝损害、肝硬化失代偿期病症及董女士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刑事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并立即释放。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宗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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