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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以他人的转账支票结算货款,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7-09-19 11:16:28

阅读量:224

  [案例]

  某经贸公司有一门市房一直空闲。一日,宋某上门要求租赁此房。经几次协商,双方于2000年5月签订如下协议:经贸公司将门市房租给宋某,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元,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办公设备,宋某独立地进行合法经营,合同期内,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账号一个,由宋某使用,经贸公司不得占用。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即将门市房交给宋某使用,又在某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宋某在该帐户内存入了约10万元现金。经贸公司从信用社购买10张转账支票,并在其中的6张上加盖了经贸公司的印鉴,交给宋某使用。宋某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于同年7月二次到丁某处购买建筑材料,任何时候款分别为4500元和8000元,二次均以上述转账支票结算。丁某持该支配结算,贷款顺利到账。同年8月,宋某再次到丁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为25000元,丁某接收了宋某给付的用以结算的盖有经贸公司印鉴的转账支票后,让宋某当即将货物提走。丁某持该支票入账,信用社以印鉴不符为由将支票退回,此时宋某已不知去向。丁某与经贸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经贸公司辩称,宋某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其所持支票虽为我公司从信用社购买,但印鉴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公司未曾从丁某处购买货物,故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两次从丁某处购货,并两次以经贸公司的转账支票成功结算货款,使丁某有理由相信宋某即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当宋某再次前来购货时,又再次经贸公司的转账支票结算,使丁某有理由相信此次仍为经贸公司购货,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经贸公司为宋某提供账户和支票,宋某两次使用该公司的转账支票并成功结算,是造成丁某相信宋某为经贸公司业务员的原因,故宋某的购货行为后果应由经贸公司承担。综上,判决被告经贸公司给付原告丁某货款25000元。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本案中,被告经贸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及理由从客观上看都是事实,“宋某不是我经贸公司业务员,其所持支票虽为我经贸公司购买,但印鉴不是我经贸公司加盖的,我经贸公司未曾从丁某处买过货物”,但最终还是被判决支付货款。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这是为什么呢?其失误又在何处呢?分析起来,其失误在于,给宋某提供了盖有经贸公司印鉴的多张转账支票,对其经营活动不加任何管理,任凭其以经贸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以致于给相对人造成了其为经贸公司业务员的假象。具体而言,其两次到原告丁某处购货,并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两次均持经贸公司的转账支票结算货款在能够顺利结算.这使得丁某相信其为经贸公司的业务员。当其第三次持经贸公司转帐支票购货时,丁某有理由相信其仍是为经贸公司购货。而且此时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支票上加盖印鉴的真伪,在信任的基础上允许宋某将货物提走,以支票结算,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经贸公司承担。此案告诉人们,不论是公司、其他组织还是个人,行为一定要谨慎、小心,不能因自己的行为或表现让其他人误以为某人是自己的代理人的假象。当然,并不是说,宋某自称自己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即能造成这种假象,这种假象或者说这种结论是综合各种情况合理地推断出来的。此案中,经贸公司对自己发出的支票采取放任态度,对持有本公司支票的宋某的经营活动亦采取放任的态度,两种现象结合起来形成的假象,就是经贸公司应当吸取教训之处。

  [表见代理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表见代理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则完全在于相对人能否证明自己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这个角度说,相对人寻求最终法律救济的基点在于提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能够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证据。这就要求,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行为人提交的有关能够证明代理权的文件,要给予谨慎注意。在确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要对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人的身份等事项进行核实;在没有代理证书等直接证明代理人资格文件的情况下,要谨慎行事,切勿上当。之后,应注意保全有关的证据,比如妥善保管行为人证明代理人资格的文件、盖有被代理人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来往函件、传真件等。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本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当然,对代理权无争议的,则不属本例所探讨的范围。

  在合同问题上,表见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作为相对方可以采用如下救济手段: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利益,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站在本人的角度,表见代理不成立是最好的抗辩方法,下述几个方面是较好的突破口:其一,从未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或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其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够充分或者说自己的行为或表现不足以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三,相对人在此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其四,在表见代理可能成立的情形下提出合同履行的三种抗辩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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