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欣日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期间,被告华苏公司向原告纽订购枢纽器产品用于组装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由于自身管理等原因未能及时向被告催讨,直到今年才想起被告处有260万货款尚未结清。向被告催讨后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苏公司辩称,2008年2至4月期间确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结欠原告货款26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是月结90天,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对相应货款有过主张或被告有过承认等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于今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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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责任类型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分为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保定市工商局于2001年10月8日与春雨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帮帮助该局439户职工购买本市朝朝阳小区商品住宅楼7.3万平方米。
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成立于安徽省芜湖市,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号楼6层。
原告欣日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期间,被告华苏公司向原告纽订购枢纽器产品用于组装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保定市工商局于2001年10月8日与春雨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帮帮助该局439户职工购买本市朝朝阳小区商品住宅楼7.3万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