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保定市工商局于2001年10月8日与春雨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帮帮助该局439户职工购买本市朝朝阳小区商品住宅楼7.3万平方米。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2年8月30日,包括室内外水、电、液化气、管线、绿化、路面硬化全部峻工。如不按时交工,春雨公司每日按购房总造价万分之三向保定工商局交纳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前后,保定工商局陆续将439户职工的345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春雨公司。协议签订后,因拆迁户未能按计划搬出,春雨公司无法全面进场施工,故未按约定在2002年8月30日交付房屋。之后,虽然数次延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
2006年,原、被告双方又就改建高层住宅进行协商。春雨公司提交住宅楼平面图纸一份。该图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河北农业大学水产学院”,但同时还有手写标注“工商局职工住宅楼平面图”。2006年8月29日,保定工商局一副局长在平面图签署“同意此户型设计”的意见后报局长审定,局长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但因价格等主要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就改建高层住宅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由于房屋未按时交付,经双方同意,有6户职工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先后退回购房款,共计61万元。
保定中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10月10日签订的《被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建设工程没有合法开工手续,合同目标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89万元;被告按售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造价7884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春雨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河北高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保定工商局已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应当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春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389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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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年,武钢职工陈某将湖北武汉青山区厂前的80平方私房卖给刘某,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今年,陈某得知小产权房买卖法律禁止属于无效,便要求刘某搬出遭到拒绝,陈某诉至法院。刘某辩称,90年代购买房屋后,他就向土地规划部门申办了建房许可证,他是房子惟一合法所有权人。
1992年,武钢职工陈某将湖北武汉青山区厂前的80平方私房卖给刘某,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今年,陈某得知小产权房买卖法律禁止属于无效,便要求刘某搬出遭到拒绝,陈某诉至法院。刘某辩称,90年代购买房屋后,他就向土地规划部门申办了建房许可证,他是房子惟一合法所有权人。
内容摘要:民事责任类型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分为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原告欣日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期间,被告华苏公司向原告纽订购枢纽器产品用于组装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
内容摘要:民事责任类型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分为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而无过错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对于校园学生伤害案件,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