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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交房,河北高院二审判地产商支付违约金5435万元

发布时间:2017-08-03 17:10:11

阅读量:45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保定市工商局于2001年10月8日与春雨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帮帮助该局439户职工购买本市朝朝阳小区商品住宅楼7.3万平方米。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2年8月30日,包括室内外水、电、液化气、管线、绿化、路面硬化全部峻工。如不按时交工,春雨公司每日按购房总造价万分之三向保定工商局交纳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前后,保定工商局陆续将439户职工的345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春雨公司。协议签订后,因拆迁户未能按计划搬出,春雨公司无法全面进场施工,故未按约定在2002年8月30日交付房屋。之后,虽然数次延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

  2006年,原、被告双方又就改建高层住宅进行协商。春雨公司提交住宅楼平面图纸一份。该图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河北农业大学水产学院”,但同时还有手写标注“工商局职工住宅楼平面图”。2006年8月29日,保定工商局一副局长在平面图签署“同意此户型设计”的意见后报局长审定,局长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但因价格等主要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就改建高层住宅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由于房屋未按时交付,经双方同意,有6户职工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先后退回购房款,共计61万元。

  保定中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10月10日签订的《被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建设工程没有合法开工手续,合同目标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89万元;被告按售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造价7884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春雨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河北高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保定工商局已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应当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春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389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35万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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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周启安 未按约定交房,河 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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