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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律师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18 15:44:45

阅读量:431

  丁某诉蔡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09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蔡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顾某,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及家庭关系的处理上均存在不足而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认识到夫妻和好无望而同意离婚的态度是恰当的,本院应予照准。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过错在原告的主张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谁共同生活,抚育费用的负担,财产的处理,本院已在本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认定和处理部分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陈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被告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矛盾渐深。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称原告有外遇,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无共同居住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三、被告章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葛某某与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87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钱乙。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控江路房屋的售房款,杨浦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原、被告系该房的共有人,本院考虑该房屋的来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分得60%,计1,050,000元,原告分得40%,计700,000元,原、被告已各自取得5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5,000元。关于凤阳路房屋的转让款及租金,因涉及到原告女儿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如认为自己享有权利的,应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取出的329,877.1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所称租金开支,原告系自行搬出,其原来还承租了凤阳路公有住房,其有地方居住,在出售凤阳路房屋后有房屋转让款,即使确实在外租房,亦可从凤阳路房屋的转让款中支出。原告所称其他支出理由不足,且原告自己有退休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164,938.56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金银首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首饰在原告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如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主张。双方相互应当给付的钱款折抵后,被告应原告给付10,06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钱甲离婚;

  二、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10,061.44元。

  洪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洪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因经济负担及家庭成员关系等琐事产生隔阂。此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不断激化。不可否认,在一般家庭纠纷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彼此容忍、体谅是必要的。但在本案中,原告在孕有双胞胎即将生产之际,因无法忍受家庭矛盾带来的压力和痛苦离家出走,可见矛盾已经积累到一般常人无法忍受的程度。被告作为原告这样一位举目无亲、只身来沪的外地女子的丈夫,在家庭矛盾爆发时,置妻子即将临盆的现实情况于不顾,未能及时有效劝阻,致使原告及腹中子女处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未尽到其作为丈夫的应尽之责。子女出生后,被告仍不闻不问,对子女漠不关心,未尽其作为父亲的应尽之责。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考虑现状,双方所生女儿洪甲、儿子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每月2,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洪甲、洪乙的生父,对其抚养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对其出生至今的费用应合理承担;原告请求其支付5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女儿洪甲、儿子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7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洪某关于女儿洪甲、儿子洪乙生产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张某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双方应多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营造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被告应当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以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徐甲与刘某某、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与被告刘某某、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系争房屋是三人共有财产,分居及离婚后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张房屋归属两被告,由原告取得折价款,可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曾作出放弃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的条件成就,故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折价款数额根据房屋购买情况、现值数额、还款情况等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徐乙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83,661.89元。

  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甲。

  原告董甲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育有一女,多年的同学关系及数年恋爱交往,感情基础应当非常牢固,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婚后,双方虽产生矛盾,但主要因家庭琐事以及沟通不畅所致,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在家庭矛盾的处理中确有不当之处,并到原告家中道歉,庭审中也表示今后会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性冷静处理问题,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对所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另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由谁照顾的问题,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缓和矛盾的角度出发,尽量协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甲要求与被告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74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原告刘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强、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邬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予以考虑。鉴于婚生子刘乙刚满三周岁,年龄尚小,更需母亲的关心及爱护,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刘乙随被告及被告亲属共同生活,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故原、被告离婚后,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故原告应当补付自2013年9月起的子女抚养费。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认定及分割,本院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方便生活等原则,认定及分割处理如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原告刘甲与被告邱某所生之子刘乙随被告邱某共同生活,原告刘甲应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邱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刘乙抚养费共计15,000元,原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邱某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余额3.64元、被告邱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客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余额194,512.39元、被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余额0元、被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余额74.07元、被告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余额0元、被告邱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余额139.13元及被告邱某在上述日期前提取的款项归被告邱某所有;

  四、原告刘甲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9月17日的余额8,471.14元、被告刘甲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客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9月17日的余额698.74元及原告刘甲在上述日期前提取的款项归原告刘甲所有;

  五、原告刘甲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客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12月4日的理财赎回款256,406.80元归原告刘甲所有;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镜柜一个、松下等离子46寸彩电一台、早教机一台、博世冰箱一台、红心挂烫机一台、西门子无绳电话机一个、床头灯一个、杂牌落地扇一台、成人自行车一辆、落地灯一台、大床(1.8×2.0)一张、四开门大衣橱一个、五抽屉斗柜一个、三抽屉床头柜一个、小床(1.5×2.0)一张、三开门衣橱一个、两抽屉床头柜一个、餐桌一张及餐桌椅六把、书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刘甲所有;

  七、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棉花絮两条、丝绵被一条、羊毛被一条、羊毛床垫一条、枕头三个、罗莱十件套一套、抱枕两个、被套六件(大小在一起)、枕套六个、床单三条、海绵枕一个、美的牌落地扇一台归被告邱某所有;

  八、原告刘甲处的天梭手表一块归原告刘甲所有;

  九、原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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