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盐城律师时间:2017-01-13 14:40:17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
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58号鸿运装饰城A11125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感恩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逸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恩公司诉称:感恩公司准备购买苏中公司的胶带,于201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4日先后两次向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5万元。苏中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既没有发货给感恩公司,也没有将不当得利的货款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苏中公司立即返还货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中公司承担。
原告感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感恩公司汇款20万元给苏中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银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原件),证明感恩公司因汇款要收手续费,不方便操作,以王林根的名义向苏中公司汇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4日感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名下取款5万元,佐证证据二的内容,证明王林根所汇出的5万元系感恩公司汇出。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一、感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汇款项是购买胶带的预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胶带买卖合同,关于2014年4月25日以“货款”名义汇款20万元,只是感恩公司汇款时表示的汇款理由,不是其与苏中公司之间的客观交易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目的。二、感恩公司主张的返还款项实际为出借给王林根购买苏中公司房地产及相关费用的借款。综上,感恩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不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中国银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感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于2014年6月下旬查问王林根结算情况时并将原件交由苏中公司工作人员邹某复印的事实,同时证明黄建军已将投到苏中公司买房的款项274420元转变为王林根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6月5日王林根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20万元的进场费已转化为其购买厂房的定金,该定金主要用于补偿苏中公司因王林根使用该厂房所造成的损失,苏中公司所收25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证据三:江苏中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证明王林根的真实身份为江苏中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四:苏中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毛复印件加盖苏中公司公章),证明感恩公司、王林根与苏中公司存在厂房土地购买关系。
证据五:照片15张(原件),证明王林根使用苏中公司土地、厂房给苏中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证据六:1、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建军提供借条原件进行复印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建军请客帮王林根请求归还款项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建军、王林根等人使用苏中公司厂房,从事农用静电喷雾机项目,雇佣吴某为办公室主任,吴某曾通知黄建军、王林根汇缴自来水开户费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林根跟感恩公司有20万元入场费打到苏中公司账上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苏中公司对原告感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业务回单摘要中的货款是感恩公司自行填写,不能证明感恩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
证据二:该款项的付款人为王林根,与感恩公司诉称的胶带买卖合同关系无关。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感恩公司对苏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王林根未到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二:承诺书的承诺人为王林根,与感恩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仅凭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感恩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存在购买厂房、土地的关系。
证据五:不能证明感恩公司对苏中公司造成了损失。
证据六:对证人邹某、朱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感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通秦灶支行向苏中公司汇入20万元,摘要:货款,用途未注明。
2014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金海支行的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王林根,账号32×××24,开户银行中行;收款人:全称苏中公司,账号52×××24,开户行中行;金额伍万元。”
感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苏中公司返还上述25万元。
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据感恩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裁定,对苏中公司价值28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感恩公司明确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举证,感恩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的诉讼理由。
针对感恩公司的诉讼主张和理由,苏中公司又提出如下意见:一、苏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感恩公司所汇20万元及王林根所汇5万元系感恩公司向王林根出借的用于购买苏中公司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的预付款项,苏中公司所获25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二、感恩公司以不当得利对苏中公司主张返还之诉,应当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中包括“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本案中,感恩公司所为之给付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相关证据就在感恩公司手中,感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驳回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一、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损失;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感恩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感恩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陈述要求苏中公司返还货款,二者自相矛盾,且苏中公司抗辩本案诉争款项系购买厂房的预付款,致使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现感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970元,由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崔爱华
审 判 员 储鹏杰
人民陪审员 陈庆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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