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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7-09-10 18:18:25

阅读量:360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沈某(女,浙江杭州人)于2016525日与江苏某大酒店里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525日起到2019629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试用期6个月。201612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酒店信贷会议上的言行,以及23日对IT副经理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酒店财务总监岗位要求且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通知申请人于2016122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人认为,信贷会议上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因为销售部门没有及时向“旅族公司”催收4万元应收账款以及给中间人抽取佣金,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情形。由于申请人被公司开除后在东台本地没有处所且无工资收入,申请人委托本律师全权处理此案。

处理经过:

     受理此案后,本律师研究后认为,被申请人在解除沈某的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实体等存在违法情形,就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一)申请人于20161222日在信贷会议上对营运部门针对账单问题作出的解释不予理睬,其言行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条第10款第o项、第5条第11款第N项。(二)旅族公司于20161121日通过邮件形式发来对账要求,申请人没有及时完成对账工作,最后工作由市场销售部完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5条第11款第O,T项。(三)20161223日,申请人要求IT副经理周某将精品店测试收入立即冲减,在沟通过程中,申请人用塑料文件夹将周某左手食指击打出血,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5条第11款第N项。(四)对申请人提供的与工程总监通话录音证据,因申请人在诱导工程总监且在工程总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提交健康证明,申请人在人力资源部多次提醒后,仍未办理健康证明,公然藐视被申请人的规定。(六)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无计划、部门管理混乱、无责任感,缺乏酒店高管应有的职业道德、专业态度及团队合作精神。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查证事实:

申请人于2016525日进被申请人单位,岗位为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525日到2019624日。201612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酒店信贷会议上的言行,以及23日对IT副经理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酒店财务总监岗位要求且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通知申请人于2016122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1222日信贷会议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对酒店客人、同事有不礼貌言行,侮辱或攻击客人或公众的行为,被申请人除提供了20161227日与会人员的情况说明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填写书面情况的与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20161223日对申请人对IT副经理周某的行为,除周某本人的情况说明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周某左手食指击打受伤出血的事实,证明力不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七个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1.8万元。申请人于201741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定: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指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会(200947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一)被申请人虽有员工手册且送达申请人,但员工手册制定时未征求工会意见,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也未征求工会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1222日信贷会议上的行为、1223日对IT副经理周某的行为违反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第五条第十一款第NO项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这两项行为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实体上存瑕疵。综上,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7个月,月工资1.8万元。申请人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当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是12466.5元。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予以支持,数额为24933元。

仲裁委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33元。

现该裁决已生效,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

 

                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  吴永荣律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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