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周某购买了某小区顶层的房屋。从2012年开始,下雨或化雪时,周某家的屋顶就漏水。2016年9月,周某与一家防水建材店签订维修屋顶合同,由建材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维修。维修结束后,周某先行付清了16536元的维修费。随后,周某找到其所在单元的其他住户予以分担,除一层的王某外,其余住户均予以了分担。
无奈之下,周某将王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其楼顶维修款1378元,利息110元。
法庭上,王某辩称:“周某此次维修屋顶,让我将放置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拆除,我因此重新购买了电热水器,增加了我的支出。我放弃使用共有楼顶的权利,所以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对于这样的说法,法院并不认可,一审判决王某给付周某维修款1378元。
法官庭后表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楼顶维修产生的费用16536元,应由本单元住户共同承担,现周某已替王某垫付共有屋顶维修费1378元,周某主张王某返还垫付维修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称已拆除了放置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放弃使用共有楼顶权利,因此不承担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周某主张利息11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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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案例 案例一 原告:程克。 被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房地产公司)。 中瓯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程克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板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
1、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提供的结算票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率是多少,能否抵扣增值税? 2、营改增以后,需要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 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一般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营改增以后最好在合同中注明增值税的含税价格是指“销项税额”而非“应纳税额”,以避免因理解不同带来纠纷。 3、明确提供发票类型、税率的要求; 在营改增后,主要的矛盾是承包方可能存在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率等方式的不同。如果仅
来源 | 选编自《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 | 孙超 徐蓬勇 陈海鸥 施国强 侯德强 案情一 原告:程克。 被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房地产公司)。 中瓯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程克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
原告夏某于2011年8月1日将登记在丈夫胡克兵名下的位于东台市鼓楼西路25号(原编号为鼓楼路369号)店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吴某,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房租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遭到被告拒绝,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委托本所律师处理。2017年1月5日经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作出(2017)苏09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16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案涉房屋内搬出,腾空房屋,交原告夏某收产。被告吴某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