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2)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
(3)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美利源公司长期违规超标排放废水,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据此,绿发会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定绿发会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杨国香、张娜、李振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3.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从本案合同订立来看,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轻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轻工业公司也向远大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轻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
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在《代理协议》、《销售合同》、《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三份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6号合同章,并在《销售合同》及附件上加盖骑缝章;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进行承兑,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棕榈油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
因此,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远大公司以该《代理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能因此免除轻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审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尹颖舜、周其濛、宋冰;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4.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李稳博诉请表述为请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比例,但在审理笔录中,从李稳博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可得出,其认为出资人和举办者无区别,其要求确认出资人身份就是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其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据此再向行政机关申请举办者变更登记。李稳博在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系合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而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稳博如欲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5.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就本案而言,合子学校在申请设立时,在由其举办者及全体董事(含李稳博)共同签章的提交申请许可和登记的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
根据本案合子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6.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杰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8.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9.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罗东川、周帆、陈纪忠、高晓力、沈红雨;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10. 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贺春等人以华宸公司、卢继先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孙祥壮、马成波;裁判日期: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11.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孙祥壮、马成波;裁判日期: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12.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张国蓉、肖宝英、湛雄辉;裁判日期: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13.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能通公司与原告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被告廉正公司接受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国投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报告》性质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采信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14.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瑞华公司在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陆效龙、陈纪忠、奚向阳;裁判日期: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15.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高淳县民政局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16. 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纪敏、冯小光、关丽;裁判日期: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17.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韩玫、李明义、宋春雨;裁判日期:二00六年六月二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18.债权人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就《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过程专门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远东公司收到《催收欠款通知书》后未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主体变更已经达成共识。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正式的具有较强公示效力的《公证书》,此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此后已经丧失了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远东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金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张雅芬 、刘银春、陈朝仑;裁判日期: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19.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 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张雅芬 、刘银春、陈朝仑;裁判日期: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20.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将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集团公司和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或秦达水泥厂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具体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如果对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由于本案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吴庆宝、宫邦友、刘敏;裁判日期: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2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 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 705 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合议庭法官:程新文、刘银春、陈朝仑;裁判日期: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2.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韩玫、贾劲松、辛正郁;裁判日期: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2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合议庭法官:程新文、张颖新、陈朝仑;裁判日期: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2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上海绿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绿谷公司主张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认为当时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绿谷公司系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绿谷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王玧、陈纪忠、高晓力;裁判日期: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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