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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丁某免予刑事处罚案两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7-08-28 10:40:25

阅读量:271

被告人丁某免予刑事处罚案两点思考

来源:盐城律师时间:2016-12-26 13:27:56

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永荣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22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来富安镇富宝村三组郑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照相机1部,牙膏1支、剃须刀一只,并放入自己的袋中。后被告人丁某继续在郑家实施盗窃时,被路过的孟某发现,丁某顺手拿起郑家蚊帐杆并往外逃,逃至大门外,被孟揪住胳膊,丁某遂用蚊帐杆打孟头部抗拒抓捕,致孟某受伤,后被控制在现场。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丁某所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丁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系坦白,依法应免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丁某有精神病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22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来到东台市富宝村三组,推门进入郑某家,郑家邻居周某看到见后并制止,丁未予理睬。午后,周某看出丁某还在郑家,就通知郑的妹夫孟某。孟某来到郑家后,看见丁还在翻东西,口袋里放的照相机、牙膏、剃须刀等东西。丁某未想离开,孟某遂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将丁某弄走。后被告人丁某要离开郑家,孟怕丁离开后公安人认为其报谎警,就揪住丁的胳膊,丁某被纠缠不能离开,遂用已从郑家拿的蚊帐杆打孟某头部,后赶来的群众将丁控制在现场。经鉴定,孟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所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被告人丁某经盐城市及南京市两级司法鉴定机构两次鉴定: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对丁某是否有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6713日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于2016818日向本院出函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改变该鉴定所对丁某所作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戴某、丁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郑某的陈述,现在场戡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法医学鉴定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入户窃取财物后,被害人孟某报警是为了请公安人员赶走被告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内容是“有一精神有问题的人将我家的门撬下下来了”,后来双方发生的纠缠,并不是抗拒抓捕,依法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丁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丁某入户盗窃时的精神状况,盗窃的财物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可从轻)、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可免处)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辩护,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材料,如何保障公安侦查部门在委托鉴定前全面、客观地收集并提供给鉴定机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和其精神状态及关系的评定。“这类司法鉴定人首先假设所有送的被鉴定人精神正常,仔细研究提出鉴定的理由及案卷材料、律师和家属的举证,排除在正常人均可出现的一些轻微的、暂时的、一过性的异常语言或行为。经过鉴定检查(精神检查、心理测验、电生理检查及相关的MRICT等检查),特别重视法律行为当时和前、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评定被鉴定人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状态。若无,判定为未发现精神病证据或无精神病;若有,判定是否达到精神病的程度或某类精神病的诊断。”(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P25页)本案被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案件发生后进行为的,鉴定时无疑需要对案件信息和证据进行全面掌握,但本案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没有完整的病史资料特别是案发当日被告发病的证据资料,鉴定人员在没有接触到上述材料仅仅根据侦查人员询问笔录中的只言片语难以作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的鉴定意见。其次,在疑似精神病发病状态下,被告对侦查人员的回话能否代表其真实意志本身,其签字按印有何意义呢?司法鉴定人根据真实性本身存疑的证据能否作出科学结论。本文认为,精神病人与其他疾病人一样,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对的鉴定材料的质证权,对真实性存疑的材料司法鉴定机构不应接受或者根据鉴定需要重新收集而不是一味的拿来或照搬。尽管各国刑事司法领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都遵循的是“无病推定”或者“有责推定”原则,以防止正常人伪装精神病来逃避法律的惩罚,降低法律保护精神病人人权的社会风险,但是充分保障被告一方的程序参与权,对保障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二、    律师在刑事辩护案中应充分发挥调查取证作用,尽力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发现就本案的重要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不实和缺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相关证人证言。在调证申请未被批准后,在一审程序中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由于本案多名证人到庭作证,本案件的部分重要事实得到正确揭示:首先,案发时间由下午三时提到上午十点多钟,郑家邻居周某于上午首先发现被告,叫被告走,被告不走,并说这是他自己的家。到下午三点多钟孟某发现被告时,被告在现场已滞留四五个小时,其根本不怕被人发现,显然被告的行为反常;其次,被告中午滞留案发现场中饭没有吃,但在庭上几次强调中午在妹妹家喝过酒了,显然其记忆存在异常;第三,澄清了被告跟被害人纠缠的性质。证人和被害人等证人证言证明,孟某为防止警察追究自己报假警的责任,阻止被告离开现场,并与被告发生纠缠。其他证人也证明为防止被告在室内有毁物行为时,将其控制。

                          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永荣

                       联系电话:18961991897,微信号:lawyerwujs, QQ号:786372846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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