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某男(被告人)与某女(受害人)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多年,因某女提出分手,某男感到感情被骗,遂向某女提出要分手费,某女不同意,某男遂以向某女的现任男友发送双方的性爱照片要挟,后 ,某女要求某男到深圳龙岗拿钱,分两批交款:某女在ATM机转账一部分给某男后,带某男到一小吃摊吃分手饭时将现金一部分交给某男,某男将该款放在吃饭的卡座上时,民警出现,遂将某男带到派出所。检察机关以某男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提起公诉。
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问题,关键在于某男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何继成律师作为某男(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如下:
受害人报警时间是“4月14日16时0分”,被告人被抓获时间是“4月14日16时许”,即报警时间与抓获时间几乎“同时”,而本案不是现行犯,可以推定民警是预先埋伏好等待被告人一旦将现金拿到手即行抓捕,因此,受害人交付勒索款的目的是为让民警取证,属于“陷阱取证”,“陷阱取证”将导致被告人因民警布控的客观原因不可能占有涉案现金部分财产。
从控制学观点看,受害人将装现金的袋子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即将此袋子放在受害人和被告人所坐的卡座上,几乎同时,被告人连同这袋钱一并被带到派出所,可以证明该现金始终没有离开受害人控制范围,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现金。
因此,对涉案现金部分,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
另外一个犯罪金额是受害人在ATM机上转账给被告人,一般来说,转账到达被告人账户,被告人即可支配该款项,应当认定已经占有,犯罪完成,犯罪形态是既遂。但本案有一个特别情节是,受害人在15:53转账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当日的16:00即被抓获:时间是2017年,根据央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本人跨行向他人在ATM机转账需24小时后才能到达被告人账户,对此规定,民警是知道的,即必然告知受害人去开户行撤销此转账,同时,受害人持有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有醒目提醒“本次转账延迟24小时到帐,24小时内可撤销”,可以推定受害人对可撤销本次转账是明知的。在转账几分钟后,被告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控制,受害人有机会、有时间撤销而不撤销该转账行为,根据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法理,视为被告人没有占有该转账款项。
另外,从该笔转账款项一到被告人账户又立即被退回受害人也可以佐证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该勒索款的事实,因此,该转账款项虽然到达了被告人账户,也应当认定被告人因被民警控制的客观原因不可能能占有涉案转账财产。 因此,被告人对此转账财产构成犯罪未遂。
综合全案证据,何继成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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