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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征地拆迁律师王立江】腹中胎儿能继承遗产、享受征地补偿款吗?(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07-08 14:59:08

阅读量:192

  案例1

  怀遗腹子分45万赔偿款

  “儿媳”是否不当得利?

  相恋数年,在亲友见证下举办了婚礼,却一直没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就在即将为人父、人母之际,孩子爸爸却在工地意外身亡,刘女士分得90万赔偿款中的45万元,没想到孩子还没出生,孩子爷爷奶奶以刘女士不是儿子法律上妻子为由,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2012年,常德刘女士和龚先生相识、相爱,两人感情一路升温,很快便租房同居。同年9月,两人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6年初,刘女士怀孕,两人沉浸在将为人父、为人母的喜悦之中。没想到,一场意外让即将到来的幸福生活成为了泡影。2016年7月,龚先生在务工时,在工地上意外死亡。

  经数次协商,刘女士、龚先生的父母三人,与龚先生所服务的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已开支部分外,公司还赔偿刘女士、龚父、龚母工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损失95万元,其中向刘女士支付45万元,向龚父、龚母支付50万元,随后,该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龚家二老事后对这个协议并不认可,他们认为刘女士不是龚先生法律上的妻子,没有合法继承权,刘女士不应得到赔偿款,刘女士分得此款系不当得利。2016年8月,龚家二老将刘女士诉至武陵区法院,要求刘女士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起诉后两个月,刘女士产下一子。

  审理结果:

  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继承法,“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赔偿款不能当作遗产来分配,但可以参考该条规定,来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刘女士已怀有身孕,胎儿享有相应的权利,刘女士有权获得赔偿款;另外,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刘女士有合法依据获得该赔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龚父、龚母以刘女士没有继承权为由要求返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2

  分拆迁款时孩子还在娘胎

  他能分到钱吗?

  村小组获得一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孩子还在娘胎,等孩子出生后,孩子母亲要求胎儿也应该分得一份,为此还将村小组起诉到法院。近日,株洲中院二审审理该案,法院驳回了孩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文女士家住株洲茶陵县某村,2015年怀孕,恰在此时,她所在的村小组面临征收。

  2015年7月22日,村小组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预征收土地协议》,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依法被当地政府征收,并获得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款。

  2015年8月19日,村小组组织村民召开了由村民小组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了初步的分配方案。一个月后,再次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陆续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

  此时,文女士正大着肚子在广西待产,2016年2月20日,文女士的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孩子随父母落户于村小组。同年12月份,孩子回到村里,由祖父祖母在家带养。

  文女士听说村小组内,有两位嫁来该小组的女士直到2015年12月才上户口,但也分到了征地补偿款,而此时距分配征地补偿款已经过去几个月,文女士认为,如果该两人能分钱,她的儿子也应该分到钱。

  文女士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儿子名义一纸诉状递交到茶陵县人民法院,称孩子是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村小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受村小组2015征收土地补偿费和2016年另一片土地的补偿费。

  一审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孩子出生后随父母落户村里,并一直生活在此处,村小组并未否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小组2015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孩子出生前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发放到户,村小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配2016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村小组表示认可原告具备分配资格,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二审结果:

  一审宣判后,文女士一方不服上诉,她列举了两名在2015年底才将户口迁入本村的村民,她们均是在2015年下半年嫁入该村。文女士认为这2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后才将户口迁入,同样分到了拆迁款,她随后出生的孩子也应该分得。村小组答辩称,该2人上户时间由于相关部门系统更新,与实际有差距。

  株洲中院二审认为,村小组2015年度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该组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预征收土地协议》而获得的,该笔款项形成于2015年,除预留部分外,其余已于当年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根据《民法通则》,公民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孩子2015年还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本案也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

  据此,株洲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胎儿法定利益

  应受法律保护

  律师介绍,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就意味着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外,即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也就是说,胎儿虽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法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赠与和继承等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除此之外,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等其他权利要在胎儿出生后才会有。

  因此,市民在立遗嘱时,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应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若没有遗嘱,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等孩子出生时继承。如果出生时为死胎的,则该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如果有人给胎儿赠送财产,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能力,孩子一出生后就能够取得这些财产。但如果出生时是死胎,赠与无效。如果孩子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已经接受财产赠与的,应该返还,否则属于不当得利;如果没有接受,赠与合同无效。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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